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涉
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經法院核定後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情
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定明調解屬民事調解或
涉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效力。
三、考量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有
救濟管道,爰參酌鄉鎮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至第四
項規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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