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從事海洋棄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實施海洋棄置作業程序與許可
內容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已明定「海洋棄置」之定義,爰精簡第一項文
    字,並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另刪除第一項有關「海上
    焚化」之一般許可規定,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刪除有關「海上焚化」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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