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業務之出借餘額與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餘額合計數達
下列各款數額之合計數時,應即停止融券及出借:
一、融資餘額。
二、自有有價證券。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四、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
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
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
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有關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與出借餘額合計數(流出)達到券
源時,應停止融券規定。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增列
出借之範圍,並擴大券源包括因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
或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調整第一項相關文字,並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二、為簡化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
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提存擔保品之作業,及強化對出借者權
益之保障,參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增
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
金額之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
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擬訂,並報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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