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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3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三條
凡養父或養母逼迫賣淫或鴇母迫人為娼者,除由警察機關查明依法處理 外,被害人由本市綜合救濟院收容或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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