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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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公共衛生與社會安寧,特訂定本辦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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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娼管理以本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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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公娼,係指經登記許可從事性交易者,所稱暗娼,係指未經
登記許可而從事性交易者,所稱公娼戶,係指經登記許可公娼接客之場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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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公娼應依左列步驟策畫推進並得相輔推行。
一、肅清暗娼。
二、登記管理。
三、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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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肅清暗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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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取締。
一、有暗娼行為或代為媒合或容留住宿者。
二、未經登記許可媒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
三、姦宿暗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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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行為人,於處罰執行後,並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暗娼應先強制送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檢查,如患有性病或其他傳
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後,由本府綜合救濟院收容習藝或從其志願
登記管理。
二、姦宿暗者應強制送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檢查,如患有性病或其他
傳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
三、媒合或容留住宿或容留他人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者,施以矯正處分
。
前項送檢之暗娼如經檢查呈陰性者仍應強制施行預防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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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登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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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公娼限在左列畫定區域內執業。
一、江山樓公娼區(包括甘州街之二十八、二十九號以南,保安街七二
、七八巷之三號四號以南,歸綏街二十七號以東至一九七號以西為
止。延平北路二段一三五巷二號起以東至重慶北路二段一一四巷之
二號三號以西為止及歸綏街一三三號第一二四號以西至一五八號以
東轉歸綏街一六0巷一一號止)(如圖一)。
二、寶斗里公娼區(包括華西街一0巷一號二號以西一六巷一號二號以
西環河南路二段一號以南至四九號以北及河堤以外二號至二四號以
內華西街二0號至二四號及二六巷單號一號以西及華西街三二號三
八號四0號及四0巷二號四號八號華西街二六巷十弄六號及華西街
一號以南至二一巷一號各戶)(如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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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娼戶以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前已經許可執業者為限,不得新設,
原許可者,不准遷移地址、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稱、轉讓、出租、繼承
及變更負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但因社區發展需要,本府得令其遷
移其執業場所,公娼戶之公娼人數,依核定面積之臥室數定之,並應具
備衛生設備,於本辦法發布後,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核定辦理,違者即
吊銷其原有許可證,公娼人數及衛生設備標準如左:
一、公娼人數:以每一執業臥室,以二人計算,其面積不得小於六.六
平方公尺。
二、衛生設備:
1.廁所:應為抽水馬桶,公娼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添置一所。
2.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備,其面積不得小於三.三平方公尺。
3.保健室:應具備規定之消毒設施。
4.餐室:應專設以供公娼用餐。
公娼戶應將許可證懸掛在顯明處,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時,應報請本
府警察局換發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無妓女執業或自動歇業者應
將許可證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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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娼戶或公娼許可證,每年由本府警察局查驗一次,查驗時間由本府警
察局定之,逾期未送請查驗者,其許可證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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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娼戶負責人或其配偶,犯有妨害風化罪或和誘略誘罪受徒刑宣告或受
管訓處分者其許可證應予吊銷,不繳銷者,逕予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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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娼戶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資識別。
二、應將公娼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懸掛於戶內顯明之處。
三、戶內應備衛生套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被褥枕毯應換洗一次。
五、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娼。
十、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公娼物品。
十一、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公娼收入。
十二、不得扣留公娼身分證及許可證。
十三、不得容留來歷不明遊客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十四、不得強迫公娼接客或容留暗娼接客。
十五、不得任由停止執業強制治療之公娼接客。
十六、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行為。
十七、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十八、應置住宿遊客登記表,將留宿及晚間零時以後遊客,即時予以登
記,登記表除自行留存一份外,一份送本府警察局戶口通報臺,呈
送時間由警察局另訂之。
十九、不得售賣酒菜或在公娼戶宴客,不得允許遊客攜帶酒菜入內飲用
。
二十、對遊客不得有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二十一、不得僱用不良份子擔任對公娼戶或公娼公然或秘密之保護工作
。
二十二、不得容許接待學生與未成年遊客。
二十三、應責令公娼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二十四、不得容留良家婦女及有病公娼在戶內住宿。
二十五、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或有犯罪或違警行為習慣者,為從
業人員。
二十六、僱用之從業人員或傭人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報請管區警察派出
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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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娼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在戶外拉客。
二、不得接待學生或未成年遊客。
三、懷孕或分娩二個月內者,不得接客。
四、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不得接客並應速即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經定期檢查,
不得執業。
六、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費用。
七、定期停業於復業前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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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娼轉戶執業者,應先向該管警察分局登記,報本府警察局核備,轉入
他分局者,向原轄分局申請遷出,其有關資料由原轄分局檢送新遷入分
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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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客費依其規定設備分甲、乙、丙三等,其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後送議
會審議。
┌───┬───┬───┬───┐
依 │ 等 │ 甲 │ 乙 │ 丙 │
臺 │ 級 │ 等 │ 等 │ 等 │
北 ├───┼───┼───┼───┤
臺 市 │ 區 │執 、│執 者│執 調│
公 │ │業 浴│業 │業 、│
娼 │ │臥 室│臥 │臥 衛│
北 管 │ 分 │室 、│室 │室 浴│
理 │ │裝 廁│裝 │未 設│
辦 │ 標 │置 所│置 │裝 備│
市 法 │ │有 設│有 │置 者│
第 │ │空 備│空 │有 │
公 十 │ 準 │調 者│調 │空 │
四 ├───┼───┼───┼───┤
條 │ 每 │ │ │ │
娼 規 │ 時 │ 一 │ 一 │ │
定 │ 段 │ 、 │ 、 │ │
, │ 收 │ 二 │ 0 │ 八 │
接 訂 │ 費 │ 0 │ 0 │ 0 │
定 │ 金 │ 0 │ 0 │ 0 │
本 │ 額 │ 元 │ 元 │ 元 │
客 市 ├───┼───┼───┼───┤
公 │ 留 │ 五 │ 四 │ 四 │
娼 │ 宿 │ 、 │ 、 │ 、 │
費 接 │ 收 │ 0 │ 五 │ 0 │
客 │ 費 │ 0 │ 0 │ 0 │
費 │ 金 │ 0 │ 0 │ 0 │
標 標 │ 額 │ 元 │ 元 │ 元 │
準 ├───┼───┴───┴───┤
如 │ 備 │一 二 三 │
準 下 │ │、 、 、 │
表 │ │每十計留日至。不客他 │
: │ │時五算宿零八 得加費 │
│ │段分。以時時 向收用 │
│ 考 │以鐘 每起止 遊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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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公娼戶供給膳宿者,其接客費得按公娼七成,公娼戶三成之比例分配
之,無供膳宿者,從其約定,但公娼所得不得少於八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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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客所付費用應由公娼收取,公娼戶不得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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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娼健康檢查每週一次,由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負責辦理,並在健康
情形紀錄表上註記;但警察機關應於每三個月指定醫師抽查或複查一次
其費用由政府負擔。
前項健康檢查之醫師,如有不實之註記時,應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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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有患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由警察機關囑託扣留
許可證停止執業,並強制治療,非經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證明恢復健
康發還許可證者,不得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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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娼有拒絕接客之自由,遊客不得加以強迫,遊客與公娼性交時應戴保
險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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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娼每月有二次以上無故不到健康檢查者,吊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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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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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娼戶負責人對於公娼不得干涉其婚姻,不得索取聘金,不得限制自由
。
公娼戶如違背前項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公娼,
得請本市綜合救濟院或婦女會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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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將未成年之子女或夫將妻向公娼戶為質押借貸者,應移送司
法機關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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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養父或養母逼迫賣淫或鴇母迫人為娼者,除由警察機關查明依法處理
外,被害人由本市綜合救濟院收容或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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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娼不願繼續執業者,該管警察機關應主動協助取回一切妨礙自由之文
件,並得依公娼之申請送由本市婦女教養、救助、輔導機構收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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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公娼,本市婦女教養機構、社會服務機構
,婦女會及職業介紹機構,應協助習藝成熟者就業介紹婚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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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公娼,得發起組織生產合作社,並由本府
予以技術協助或酌予補助(限於購置生產設備)或技藝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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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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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娼戶或公娼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同時吊銷其許可證,但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九款
十四款十五款十六款或第二十一款者,一律吊銷營(執)業許可證。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範圍者,除移請司法機關處理外,並先行吊銷其
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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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發布前依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秘法字第二六八八0號公布之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公娼或公娼戶(即妓女或妓女
戶)得依舊證從事性交易,並直接列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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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施行滿兩年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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