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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三條
兒童遊樂場之各項設施,應以經本府審定安全無虞之兒童遊樂設施為限 ,該等設施需設在建築物內者,其建築物應不超過二層或七公尺,其建 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使用前項兒童遊樂設施時得收取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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