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自治規則暫行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修正縣規則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除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
  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規則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
  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縣規則,如增、刪、修正條文逾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應為全案修
  正,條次重新調整。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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