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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23條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將查驗登記許可證或相關證明文件置放於營業或作業 場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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