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本府公告之食材及食品原料,供應該食材及原料之食品業者應提出來源
證明、檢驗合格證明或安全證明,始得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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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於通報時提出相關資料。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提出來源證明、檢驗合格證明或安全證明而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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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營業場所設置食品添加物簿冊或記載相
關事項。
四、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冷藏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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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以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連續三次勒令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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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將查驗登記許可證或相關證明文件置放於營業或作業
場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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