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桃園市政府府法濟字第1100039946號令修正公布第 11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增訂第2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桃園縣 / 衛生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經本府公告之食材及食品原料,供應該食材及原料之食品業者應提出來源
證明、檢驗合格證明或安全證明,始得販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於通報時提出相關資料。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提出來源證明、檢驗合格證明或安全證明而販售
    。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營業場所設置食品添加物簿冊或記載相
    關事項。
四、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冷藏留樣。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以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連續三次勒令停業。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將查驗登記許可證或相關證明文件置放於營業或作業
場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