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經查本條於八十三年訂定時,係為維持高層建築物周圍道路之流暢並
避免各類使用產生衝突,規定應留設緩衝空間,俾供人員出入、上下
車輛及裝卸貨物。執行迄今,已有其他依現行法規引導設計之空間,
取代緩衝空間設置目的之「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功
能。如室內停車空間有適當通道且可遮風避雨,較設於屋外之緩衝空
間更方便上下車輛,高層建築物可於一樓規劃免計容積之大廳以供人
員出入,又裝卸貨物影響社區觀瞻,多避開建築物主要出入口進行。
現行條文強制出入口前留設緩衝空間,恐導致實務上設計情形混亂,
並衍生有頂蓋之緩衝空間易違規變相成為大廳、無頂蓋之緩衝空間使
沿街道設置之騎樓中斷,緩衝空間遭誤認為供公眾使用之開放空間或
廣場致人員夜間隨意進出或逗留等情事,影響高層建築物住宅用戶安
寧及安全疑慮,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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