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
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
置。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交付投開
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
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投開票所
全部工作人員離開投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
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六項刪除有關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
於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規定,爰刪除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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