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條文關聯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已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並經查明
  尚未兌付且未繳庫者,得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向本署申請補發,
  惟逾發票日期五年且已繳庫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執票人以原受款人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為由,申請補發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時,應檢附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業務之機關辦理之;
  無承受業務之機關者,以直接上級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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