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 10203697300號令修正發布第12 條、第22條、第24條、第27條、第29條、第31條、第34條至第36條、第 38條、第40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公庫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9年9月16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16800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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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61年12月14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21887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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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6年7月1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76003758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 14條、第16條、第23條、第27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增訂第38 條之 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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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8年1月30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8818704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7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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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9年5月29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0890302002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 、第23條、第31條、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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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2年 6月 9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0920350904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 、第 4條、第6條、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23條、第26條、第30條 、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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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3年3月2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0930350306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 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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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0940351291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4條、第5條、第9條、第15條、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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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 097035050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7條、第23條、第27條至第29條、第31條、第34條條文(中華民國1 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6條第 1 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4 條、第16條、第17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2 項、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 1款 、第2款、第2項、第3項、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 2項所列屬「地區 支付處」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國庫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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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102036041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 0條,自10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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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 10203697300號令修正發布第12 條、第22條、第24條、第27條、第29條、第31條、第34條至第36條、第 38條、第40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國庫經辦行留存印鑑卡污損不明時,得洽其承轉行函請國庫總庫另送新
  印鑑卡,原印鑑卡予以註銷後存查。
  國庫總庫留存之印鑑卡不敷使用或污損不明時,得函請本署另行檢送新
  印鑑卡。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逾發票日期一年且未繳庫之國庫支票者,應依下列
  規定向本署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國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並檢附
      申請人及保證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
      具保證,但應在國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
      (構)負責處理」,並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函證明之。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已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並經查明
  尚未兌付且未繳庫者,得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向本署申請補發,
  惟逾發票日期五年且已繳庫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執票人以原受款人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為由,申請補發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時,應檢附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業務之機關辦理之;
  無承受業務之機關者,以直接上級機關辦理之。

  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原支票時,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
      經辦行或本署申請取消止付。
  二、已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
      告證件,並檢附該項證件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本署申
      請取消止付。
  前項國庫經辦行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取消止付通知,經向本署查明
  尚未補發後,再予取消止付,並通知本署。
  本署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逾發票日期一年之國庫支票取消止付通知
  ,經查核無誤後,應即取消止付,並通知受款人或執票人辦理換發國庫
  支票手續。

  國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
  書,檢同原支票,向本署申請換發:
  一、字跡模糊不清。
  二、票面污損。
  三、逾發票日期一年且未繳庫。

  本署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查核無誤,換發以原
  受款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
  有原受款人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情事,執票人得檢附原編製付款
  憑單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申請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
  如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國庫支票遭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辦理,並俟法院
  支付轉給之強制執行命令送達時,即洽本署據以簽發以法院指定之受款
  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後,函送法院轉給:
  一、未逾發票日期一年者,國庫經辦行應即予以止付,並應依金融業者
      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二、逾發票日期一年且未繳庫者,應由本署予以止付。
  三、逾發票日期五年且已繳庫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本署於換發國庫支票後,應登記換發國庫支票登記簿,並在原支票票面
  加蓋換發戳記後,打洞作廢。

  作廢之國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分別登記作
  廢國庫支票登記簿及空白國庫支票存管登記簿。

  本署應於每年年度結束時,查明逾發票日期五年之未兌國庫支票,編製
  清單,簽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國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
  國庫支票紀錄,並填具繳款書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科目解繳國
  庫。
  前項已繳庫款項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以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中斷或依據
  其他法令規定請求返還時,應由原編製付款憑單之機關向本署申請,由
  本署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收入退還。如原編製付
  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