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
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
。必要時海關得調查專責報關人員或員工之刑事案件紀錄。領取報關證之
員工離職時,原服務之報關業應自該員工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以書
面或線上方式向海關申報,並於七日內繳銷其報關證;屆期未繳銷者,由
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前項報關證之請領及繳銷,得經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海關申請辦理。
報關業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海關應不予核發報關證,已核發者,應命報關業於三日內繳銷該員工之
報關證;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情事。
二、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
五年。
報關業員工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前項第一款
規定施行前,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除曾犯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罪以
外情事且已領取報關證者,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該款規定
。
〔立法理由〕 一、現行報關業員工之報關證於離職後三十日始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報關證
,無法有效落實海關監管貨棧(站)之門禁管理,為使報關業者積極
控管離職員工,並與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專責報關人員申報離職之用
語一致,爰將現行第一項向海關報備修正為向海關申報,並將申報期
限由三十日調整為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使海關得先行掌握該
報關業離職員工資訊,並於電子門禁或相關系統為停權註記,令該離
職員工不得再持報關證進出貨棧(站);又考量申報方式未臻具體明
確,恐引發爭議,爰修正為報關業應透過書面或線上方式向海關申報
員工離職之情事,以期明確。另明定報關業應自該員工離職之翌日起
七日內向海關繳銷其報關證,並增訂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
註銷,以符實務。至第一項所稱之離職,指勞動契約期滿或合法終止
,併予指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維護通關秩序及貨物安全,避免領有報關證之報關業員工,利用從
事報關業務機會,為貨物調包走私等不法行為,故海關核發報關業員
工之報關證,應查核其刑事紀錄作為核發報關證要件,除現行第三項
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情事外,有現行第八
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其他情事者,海關實務上均不予核發報關證,已
核發者,海關應限期繳銷其報關證;如屆期未繳銷者,再由海關公告
註銷。為使限期繳銷之期限明確,並督促報關業儘速繳銷,爰參照修
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規定由海關命報關業於三日內繳銷
;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並將有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
九款所定情事者,列為第一款;另將現行第三項中段規定列為第二款
,參考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五年為
其禁止核發報關證期限;又依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及修正後本條
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繳銷或註銷報關證之報關業員工,於一定期間
內海關應不予核發報關證,報關業於前開期間內自無從為該員工請領
報關證或僱用其辦理報關業務,現行第三項後段規定已無規範必要,
爰予刪除。四、現行第四項規定報關業員工應佩帶報關證、嚴守秩序
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及報關業對其員工辦理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
應負責任,與其餘各項有關報關證請領及繳銷之規定較無直接關聯,
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爰予刪除。五、本次修正第三項
規定,擴大禁止辦理報關業務人員之刑事犯罪前科範圍,從現行僅有
涉犯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罪,擴大及於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之其他刑事犯罪,實務上可能有於第三項本次修正前已領取報關證之
報關業員工,於該項修正施行後因適用修正後規定而立即面臨限期繳
銷及公告註銷報關證(例如:報關業員工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經有罪判決確定,距執行完畢未逾五年,於第三項本次修正前非屬不
得辦理報關業務人員範圍,可領取報關證;惟已領報關證員工於本次
修正之第三項第一款施行時,將立即面臨報關證限期繳銷及公告註銷
),為避免報關業未能就該員工職務妥善安排,爰增訂第四項,給予
報關業六個月之緩衝期,於六個月緩衝期過後,倘該報關業員工仍領
有報關證,海關始命限期繳銷及公告註銷;至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九
款所規定曾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部分,因現行本條第三項已就相同刑
事犯罪前科設有報關證限期繳銷及公告註銷之規定,尚無因法規變更
給予緩衝期必要,爰明文排除適用第四項。又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
報關證之報關業員工,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事,
海關應直接依修正後規定限期繳銷及公告註銷其報關證,尚無第四項
緩衝期之適用,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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