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有關貨物控管,應辦理事項
如下:
一、對貨櫃(物)之進儲、提領、存放位置、異動及進出廠(場)區,設
有一套完整之電腦控管作業,相關電腦紀錄及單證保管三年。
二、設門禁管制,負責執行貨櫃(物)進出廠(場)區之查對。
三、遇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海關:
(一)貨櫃(物)失竊或調包者。
(二)封條有遺失、破損、斷失、偽造或變造之嫌,或封條號碼與貨
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下簡稱運送單)所載不
符,或電子(紙)封條讀取比對異常者。
(三)運送單經塗改者。
(四)發現貨櫃(物)有夾藏或夾層者。
(五)貨櫃(物)逾時進區或逾時未進區者。
(六)發現進出倉貨物與原申報之貨名不符者。
(七)發現不得進儲之貨物。
(八)存倉貨物遭受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而致損毀者。
(九)存倉貨物查核或盤點,發現與帳面結存數不符者。
(十)發現貨物原產地標示明顯不符者。
(十一)發現監控系統或監控錄影檔案存檔異常者。
(十二)其他違規、違章及異常情形。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為符法制,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第三目至第十目未
修正。
三、監控系統正常運作及其監控錄影檔案依規定存檔為落實貨物控管之重
要事項,發現異常情形,如未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或監控錄影檔案
未存檔保留至少三十日者,應即通報海關,爰於第三款增訂第十一目
,以資明確。
四、配合增訂第三款第十一目規定,現行第十一目遞移至第十二目,內容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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