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運工程建設機關(構)及捷運營運機構,應訂定本辦法劃定之禁建、限
建範圍之巡查項目、頻率及基準,並適時建立聯合稽查機制,依前揭規定
辦理定期巡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者,應即通知捷運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考量捷運工程實務上由地方政府捷運局等機關主辦之情形,將捷運工
程建設機構文字酌修為「捷運工程建設機關(構)」,以保持執行單
位之彈性。
二、增訂捷運工程建設機關(構)及捷運營運機構,應訂定本辦法劃定之
禁建、限建範圍之巡查項目、頻率及基準,並適時建立聯合稽查機制
,依前揭規定辦理定期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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