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條文關聯

船舶貨物區域各空間之出入口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在不移除任何固定結構與裝具之情況下,能由船殼內板結構之一側
    施行目視檢查。不論該目視檢查是否與本項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五款
    或第四十三條第十九款規定之檢查合併施行。如僅能在船殼內板之外
    面施行者,該船殼內板不得為燃油艙之周界壁。
二、應能對貨艙內任何絕熱之一側施行檢查。但艙櫃絕熱系統之完整性,
    如在營運溫度時能由貨艙空間周界外側予以檢查驗證,則不必要求在
    貨艙空間絕熱之一側施行檢查。
三、貨艙空間、空艙空間及可能有氣體危險之空間與貨艙櫃,其佈置應使
    穿戴防護衣與呼吸器之人員能進入、檢查及將受傷昏迷人員移出,此
    外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通至貨艙櫃之出入口。應由敞露甲板直接出入。
  (二)出入口如係經由水平之開口、艙口或人孔,其開口應有足夠之尺
        寸以確使穿戴呼吸之人員便於上下任何梯道,並應有不小於六0
        0公釐乘六00公釐之暢通開口,以便由該空間底部將受傷人員
        吊出。
  (三)出入口如係經由該空間縱向及橫向之垂直開口或人孔,其暢通之
        開口至少應為六00公釐乘八00公釐,其距底板之高度不應超
        過六00公釐,並應設有格柵或其他踏足孔。
  (四)第(二)目與第(三)目之開口尺寸經認可得酌予減少,但以能
        便於移出受傷人員為準。
  (五)第(二)目與第(三)目之規定不適用於第三條第三十五款第
  (五)目所述之空間。該等空間限設由敞露甲板直接或間接出入之出入
        口,不包括圍蔽之氣體安全空間。
四、由敞露甲板通至氣體安全空間之出入口除依第二十五條設置有氣閘外
    ,應位於距露天甲板上方至少二.四公尺之氣體安全區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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