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製造場所未依第五條、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相關設備者 ,應檢具相關佐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說明; 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設置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化粧品製造技術日新月異,且業者可自行或部分委外製造,故場 所內應具備之設備會因實際生產需要而調整,爰增列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