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配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名稱變更及全文修正,爰修正本標準訂定之依據
。

化粧品製造場所之廠房,與住宅或公共場所隔離為原則,且不得妨害公共
衛生及安全。
前項廠房之建築,應堅固,並能防鼠、防蟲、防塵,且易於清潔。
〔立法理由〕
一、原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規定,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八條「化粧品製造場所」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款後段至第七款修正後移列第三條至第十一條,爰予刪除。

除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公告免辦工廠登記者外,化粧品製
造場所之廠房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天花板、牆壁及地板採用不易發生粉塵之建材,並保持平滑無裂痕。
二、配管選用表面平滑之材料,並力求隱蔽。
三、排水口有防止污水回流之設施。
〔立法理由〕
原第二條第二款後段修正移列本條,並分列三款。

化粧品製造場所之製造、包裝、儲存及其他相關區域,應明確區隔及標示
;其原料、物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儲存,亦同。
〔立法理由〕
原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後移列本條。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容器洗滌設備。
〔立法理由〕
原第二條第五款修正移列本條。

化粧品製造場所之各種容器及製造設備,其有接觸原料或半成品者,不得
使用有釋出對人體有害物質之虞之材料。
〔立法理由〕
原第二條第六款修正移列本條。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使用合格之稱量設備,並定期校正之。
〔立法理由〕
原第二條第七款修正移列本條。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供製造人員使用之更衣室、洗手設備;未具備拋
棄式工作衣、帽、口罩、手套及鞋履者,應設置洗滌或消毒滅菌設備。
〔立法理由〕
原第二條第八款修正移列本條。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依化粧品種類、性質及其製程需要,設置鍋爐、抽水
機、真空泵、空氣壓縮機、一般用水處理系統、蒸餾水或純水、滅菌、吸
塵排氣、空氣清淨及溫度與濕度調節設備。
〔立法理由〕
原第二條第九款修正移列本條。

化粧品製造場所使用之設施,採由進料口至出料口一貫密閉式作業為原則
;其未採一貫密閉式作業,而有粉塵或有害氣體產生之虞者,應設置局部
排氣裝置及負壓操作。
〔立法理由〕
原第二條第十款修正移列本條。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壓印、打印或印刷裝置,標示其批號及本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原第二條第十一款修正移列本條。
二、配合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七條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之標示規定,
    酌修文字。

粉劑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粉末研磨或超微粒磨粉設備。
二、篩粉設備及集塵設備。
三、混合設備。
四、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液劑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液劑調配容器。
二、液劑澄清槽或瓷缸。
三、攪拌設備。
四、過濾設備。
五、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前項化粧品製程有濃縮必要者,應設濃縮(減壓)裝置;有滅菌必要者,
應設加壓滅菌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原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
    列為第二項。

乳劑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攪拌乳化設備。
二、調勻設備。
三、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前項化粧品製程有加熱必要者,應設加熱裝置;有過濾必要者,應設過濾
裝置;有冷卻必要者,應設冷卻設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原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
    合併修正列為第二項。

油劑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油劑調配容器。
二、攪拌設備。
三、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前項化粧品製程有過濾必要者,應設過濾裝置。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油膏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粉末研磨或超微粒磨粉設備。
二、篩粉設備及集塵設備。
三、調勻設備。
四、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前項化粧品製程有加熱必要者,應設二重加熱釜;有裝置軟膏管必要者,
應設軟膏管封閉設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原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列
    為第二項。

固形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粉末研磨或超微粒磨粉設備。
二、篩粉設備及集塵設備。
三、調勻設備。
四、煉合設備。
五、模製設備。
六、乾燥或冷卻設備。
七、定量分裝設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眉筆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原料調配設備。
二、製筆芯設備。
三、製筆身設備。
四、筆身油漆設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噴霧劑化粧品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調合容器。
二、加壓充填設備。
三、漏氣檢查設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非手工香皂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不銹鋼貯藏桶。
二、皂化設備。
三、乾燥設備。
四、添加香料、色料設備。
五、壓出機。
六、模製機。
七、切斷機。
前項非手工香皂製程有鹽析必要者,應設鹽析設備;有輸送必要者,應設
輸送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第二條說明二;原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
    正列為第二項。
三、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十一條,爰予刪除。

手工香皂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稱量設備。
二、不銹鋼鍋。
三、加熱設備。
四、攪拌器。
五、量杯。
六、溫度計。
七、刮刀。
八、模型。
九、切皂器。
〔立法理由〕
一、原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本條。
二、序文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
    正。

執行包裝作業之製造場所,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衡量器及其他必要之分裝設備(如人工計數器或自動分裝設備等)。
二、防濕用包裝設備。
三、瓶栓或瓶用封蓋設備。
四、半自動或自動印字設備。
五、迴轉工作臺或普通作業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執行包裝作業之製造場所,應具備設備之規定。

第十二條至前條以外之其他劑型化粧品製造場所,應依化粧品種類、性質
及其製程,準用本標準相關規定,設置必要設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其他劑型化粧品製造場所,設置設備之規定。

化粧品製造場所未依第五條、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相關設備者
,應檢具相關佐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說明;
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設置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化粧品製造技術日新月異,且業者可自行或部分委外製造,故場
    所內應具備之設備會因實際生產需要而調整,爰增列本條規定。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標準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