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條文關聯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
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所定情節重大,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一年內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三、通報資料虛偽不實。
四、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有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檢察機關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五、經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仍有繼續辦理情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第一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醫療機構,於經撤銷或廢止後二年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經檢討過去認可醫療機構曾發生違反規定之相關情節,中央主管機關
    依規定以違反規定情節重大予以撤銷,惟就情節重大並未有裁量基準
    或定義而衍生爭議,爰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行政處分規定,修正第二
    項規定。
四、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一年內,係指以最後案件處分日往前計算一年之期
    間,例如最後案件處分日為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其於一百十年七月
    二日至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間,經主管機關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
    不同款規定,處以罰緩二次以上即屬之;第四款之情事,涉及違反刑
    法且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考量行政訴訟時程長,爰規範經檢察機
    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即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
    之全部或一部。至第五款之情形,係指認可醫療機構有第十三條之情
    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其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業即自行繼續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業務。
五、基於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
    ,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考量過去曾有私立醫療機構經撤銷後,以
    更換負責醫師,以同一醫療機構名稱,或變更醫院名稱於同一地點開
    業,或該負責醫師,至不同之醫療機構擔任負責人,申請認可,為強
    化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且為避免其經撤銷或廢止後,以取巧之
    方式申請,爰參考醫療法第一百十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就業
    服務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
    條之規定,增訂第三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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