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對象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第十四條規定
申報或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由申報義務人檢
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調整申報或繳納期限。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期限繳納。
二、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期限補足差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配合本辦法修
正調整引述條文之條次。
三、配合本辦法修正調整第二項各款引述條文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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