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7月31日

條文關聯

  請病假滿二十八日,仍需續假時,得以事假抵充之。如事假期滿仍須繼
  續醫療或休養,經醫師證明屬實者,得報請理事長核准延長之。其延長
  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延長期滿仍不銷假者,由理事長酌情予以留職停薪
  或退職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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