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條文關聯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
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包括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
    否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
    度之情形,或違反公平待客原則。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另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
    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人身保險商品應
    另依主管機關規定分析方式辦理定價合理性分析,倘有因實際經驗發
    生率惡化致費率不適足者,或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致費率偏高者,
    均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險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
    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主管機關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八、汽車保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費率檢測調整計
    畫之執行情形,且其費率調整期間不得逾五年。
九、財產保險商品經驗統計資料之建立及費率檢討調整執行情形。
十、保險商品銷售額度之追蹤情形。
十一、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
      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保險商品銷售額度達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保險業應即時召開保險商品管
理小組會議討論應採行之因應措施。
依前二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所為之處理,應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
會。
保險業每年應定期向董(理)事會提報保險商品銷售後對公司財務、業務
及清償能力影響之整體評估報告。
〔立法理由〕
現行人身保險商品應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進行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
其附件所列主管機關指定事項,例如檢視分析假設與實際經驗之一致性、
送審利潤測試指標等項目,皆屬技術性與細節性事項。為使保險商品定價
合理性分析規範得即時調整,以協助保險業順利接軌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
力制度,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明定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分析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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