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條文關聯

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提供國民法官案件之新聞資料予媒體時,應注
意不得揭露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宣判或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後,經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以書面表明同意。
二、於選任程序進行完畢後,經未獲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以書面表明同意
    。
於取得前項但書之書面同意前,應明確告知提供個人資料予媒體利用之目
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並不得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為之
。
第一項情形,如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仍應注意
在提供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立法理由〕
一、為建立國民得以安心參與審判之環境,充分維護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安全,進而維繫審判程序之公正,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尚在執行職務期間,及候選國民法官尚在參與選
    任程序期間,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揭露予媒體。又依國民法官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於宣示
    判決或經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時,
    即告終了;而於選任程序進行完畢後,候選國民法官未獲選任者,其
    參與本案選任之義務亦告終了;從而,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應
    經上述已卸除參與審判職責之人以書面表明同意,始得揭露其等個人
    資料,於此之前則均不得揭露之,為有明確規範使審理本案之法院或
    地方法院得以依循,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至於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即使已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解任,
    但本案如尚未宣判或未經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則因本案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仍不得先行揭露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個
    人資料,以周妥保護相關個人資料,併予說明。
二、關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之書面同意係規範於第
    一項但書,故酌修第二項規定之文字。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