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處職工請假區分為公假、公傷病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產假
等七種,給假規定如左:
一、公假: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
之。
二、公傷病假: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法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工資照給,如可領傷病給付而與原
有工資發生差額時,發給差額部分,期間以二年為限。
三、事假: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
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四、病假: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左列
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一) 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四) 病假期間,自其不能工作請假治療之日起算,全年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普通傷病超過第 (一)、(二)、(三) 目規
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
薪,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五、婚假:本人結婚者給予婚假八天,工資照給。
六、喪假:
(一)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
(二) 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
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 兄弟姊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七、產假:女性職工分娩前後經檢具證明,得申請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四星期。其在本處工作六個月以上者,
假期內工資照給,不足六個月者減半發給,三個月以下之流產假,
依病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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