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工作規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14日

條文關聯

  本處職工請假區分為公假、公傷病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產假
  等七種,給假規定如左:
  一、公假: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
      之。
  二、公傷病假: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法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工資照給,如可領傷病給付而與原
      有工資發生差額時,發給差額部分,期間以二年為限。
  三、事假: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
      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四、病假: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左列
      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一) 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四) 病假期間,自其不能工作請假治療之日起算,全年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普通傷病超過第 (一)、(二)、(三) 目規
        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
        薪,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五、婚假:本人結婚者給予婚假八天,工資照給。
  六、喪假:
   (一)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
   (二) 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
        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 兄弟姊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七、產假:女性職工分娩前後經檢具證明,得申請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四星期。其在本處工作六個月以上者,
      假期內工資照給,不足六個月者減半發給,三個月以下之流產假,
      依病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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