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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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健全組織功能,促進勞資和
諧,基於營運需要,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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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職工係指依勞動契約正式受僱於本處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駕
駛員、隨車服務員、技工、助理技工、站工、洗車工、料工、加油工、
雜工、售票員、話務
員、工友、計票員、票務員、查票員、點票員及臨時工。凡本處職工悉
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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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處職工應忠實服務,並遵守左列守則:
一、公私分明,相互尊重,誠懇待人,和藹相處,協力達成事業經營之
目 的。
二、服從各級主管人員指揮監督。
三、平日言行應誠實廉潔,不得有放蕩奢侈、酗酒、賭博及其他足以損
害 本處名譽之不當行為。
四、不得於工作日在外兼任其他工作。
五、對本處機密公務,不得洩漏。
六、對於公物應加愛護,不得浪費或毀損。
七、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
八、不得藉職務上之方便為自己或圖利他人。
九、非因職務上確實需要,不得擅自動用公物或公款。十、離職時應將
經管之文件財物,依規定時間內,交代清楚。
十一、對於乘客應保持謙和誠懇,不得有傲慢怠物及粗暴無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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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僱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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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工均需經審核或甄試合格,方得依規定僱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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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之僱用除站工、洗車工、料工、駕油工、雜工、售票員、話務員、
公務車駕駛員及工友比照事務管理規則辦理外,營業客車駕駛員,隨車
服務員技工、助理技工及其他依規定僱用人員,應以公開甄選方式或委
請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國民就業輔導中心或其
他有關機 構甄選推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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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進職工,一律先予試用,試用期間為三十天,經試用合格後正式僱用
。
職工在試用期間如自認不適職務或志趣不合者,得隨時自請辭僱,如試
用成績不合要求者,本處亦得隨時通知終止試用。
工資發給以自請辭僱或終止試用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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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關係: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本處誤信而有受損或有損害
之 虞者。
二、對於本處各級管理人員或其家屬或共同工作之同仁,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壞 (耗) 車輛,機具油料或其他本處所有物品者。
五、違反本處勞動契約或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依前項第一、二、四、五、六、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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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預告後終止契約關係:
一、改組或撤銷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職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職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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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依前條終止契約關係時,預告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職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處支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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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工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各款情事外,自請辭僱者,準用前條
預告期間規定預告本處。
自請辭僱者,應申請核准,並依照規定辦妥一切離職移交手續,方得離
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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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依本規則第八條各款規定終止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
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本條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本規則第七條不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之職工
及因自請辭僱核准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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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終止時,職工經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者,得請求本處發給服務
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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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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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工工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標準支給。臨時僱 (
遴) 用之計票員、票務員、點票員、查票員及臨時工,依據政府規定基
本工資審議辦法標準給付。
本處職工均自報到之日支薪,終止契約之日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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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工除依前條規定支給工資外,得視營運狀況另支給營運獎金,其
支給標準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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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進職工試用期用期間之工資,駕駛員、技工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
支給辦法」所訂技工,工友工餉以八十元起支:隨車服務員、助理技工
以六十元起:其他職工一律以三十五元起支。
試用期滿成績合格正式僱用時,如具較高學歷或後備軍人轉業者,得依
據院頒「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或「後備軍人轉任各機
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予以提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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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工工資及營運獎金每月定期分別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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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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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工正常工作時間依實際需要另訂,但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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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工應準時上、下班,設有出勤卡或簽到簿單位,須按時打卡或簽
到。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規定如左:
一、逾規定上班時間十分鐘後未到者為遲到,二十分鐘後未到者,除事
先請假或公出者外,均以曠工半日論,但偶發事件經主管核准當日
補假者,視為請假。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十分鐘前離開工作場所為早退,二十分鐘前離開者
以曠工半日論。當月每遲到或早退三次,以曠工半日論。惟行車人
員下班時間,以每日行車日報表為準。
三、未經准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不出勤者,以曠工論。其事假未先
辦理請假手續及急病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補辦病假或請人代辦者,均
以曠工論。
在工作時間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擅離工作崗位或外出者,以曠工
論。
委託他人打出勤卡或簽到,經查屬實者,雙方均以曠工一日論處。曠工
期間不發當日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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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因業務需要,經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
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超時)計算,但男性職工一日
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超時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性職
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超時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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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延長職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
休假日、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經徵得職工或工會同意後,而未休假
照常上班工作時,給付平時一日應得工資外加給一日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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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本處得
將本規則第十七條所訂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
內,通知工會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
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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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其工作有連續
性或時效者,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凡本處職工每七日至少應給予一日休息作為例假,左列政府規定應放假
之紀念 (節) 日,均應休假。
一、一月一、二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二、三月八日婦女節 (限女性職工休假) 。
三、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日。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五、五月一日勞動節。
六、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日。
七、十月十日國慶日。
八、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節。
九、十月三十一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十一月十二日 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
十二、農曆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初二休息二天) 、端午、中秋、除夕
各休息一天。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各款假日,如逢例假,翌日補一天。休假補假期內工資照給,如因
工作需要,徵得工會或職工同意後,於休假日工作者,並加倍發嚮該日
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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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工繼續服務滿一定期間給予特別休假,日數如左:
一、在本處服務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七日。
二、在本處服務滿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十日。
三、在本處服務滿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十四日。
四、在本處服務滿十年以上者,每年加給一日,但總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
前項職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休假日期應由本處與職工協商排
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由本處發
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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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工請假區分為公假、公傷病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產假
等七種,給假規定如左:
一、公假: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
之。
二、公傷病假: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法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工資照給,如可領傷病給付而與原
有工資發生差額時,發給差額部分,期間以二年為限。
三、事假: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
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四、病假: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左列
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一) 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四) 病假期間,自其不能工作請假治療之日起算,全年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普通傷病超過第 (一)、(二)、(三) 目規
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
薪,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五、婚假:本人結婚者給予婚假八天,工資照給。
六、喪假:
(一)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
(二) 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
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 兄弟姊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七、產假:女性職工分娩前後經檢具證明,得申請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四星期。其在本處工作六個月以上者,
假期內工資照給,不足六個月者減半發給,三個月以下之流產假,
依病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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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
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除
事假及二日以內之病假,均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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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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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工之獎勵區分為左列四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四、獎金、獎狀。
前項獎勵標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
獎 勵 標 準 表
┌─┬──────┬────────────┬─┐
│ │ │ 獎 勵 標 準 │備│
│款│獎 勵 事 由 ├──┬──┬───┬──┤ │
│ │ │嘉獎│記功│記大幼│獎金│ │
│ │ │ │ │ │獎狀│ │
├─┼──────┼──┼──┼───┼──┼─┤
│ │能度和藹,服│ │ │ │ │ │
│1 │務週到,有具│ ˇ │ │ │ │ │
│ │體事蹟者。 │ │ │ │ │ │
├─┼──────┼──┼──┼───┼──┼─┤
│ │遇有事故,能│ │ │ │ │ │
│2 │妥善處理,有│ ˇ │ │ │ │ │
│ │具體事實者。│ │ │ │ │ │
├─┼──────┼──┼──┼───┼──┼─┤
│ │檢修工作敏捷│ │ │ │ │ │
│3 │完善,能提早│ ˇ │ │ │ │ │
│ │竣工者。 │ │ │ │ │ │
├─┼──────┼──┼──┼───┼──┼─┤
│4 │確能愛護公物│ ˇ │ │ │ │ │
│ │者。 │ │ │ │ │ │
├─┼──────┼──┼──┼───┼──┼─┤
│ │熱心幫助他人│ │ │ │ │ │
│5 │工作,有具體│ │ │ │ │ │
│ │事蹟者。 │ ˇ │ │ │ │ │
├─┼──────┼──┼──┼───┼──┼─┤
│ │在同一個月內│ │ │ │ │ │
│ │,查獲收回違│ │ │ │ │ │
│6 │章車票十五張│ ˇ │ │ │ │ │
│ │以上,未滿二│ │ │ │ │ │
│ │十五張者。 │ │ │ │ │ │
├─┼──────┼──┼──┼───┼──┼─┤
│7 │有其他足資嘉│ ˇ │ │ │ │ │
│ │獎事蹟者。 │ │ │ │ │ │
├─┼──────┼──┼──┼───┼──┼─┤
│ │向本處具名檢│ │ │ │ │ │
│8 │舉員工舞弊,│ │ ˇ │ │ │ │
│ │經查明屬實者│ │ │ │ │ │
│ │。 │ │ │ │ │ │
├─┼──────┼──┼──┼───┼──┼─┤
│ │工作勤奮、成│ │ │ │ │ │
│9 │績優良、有事│ │ ˇ │ │ │ │
│ │事實證明者。│ │ │ │ │ │
├─┼──────┼──┼──┼───┼──┼─┤
│ │器材無法購置│ │ │ │ │ │
│10│,能以他件設│ │ │ │ │ │
│ │法改用,成效│ │ ˇ │ │ │ │
│ │良好者。 │ │ │ │ │ │
├─┼──────┼──┼──┼───┼──┼─┤
│ │保養車輛,成│ │ │ │ │ │
│11│績優異或在技│ │ │ │ │ │
│ │術改進上有貢│ │ ˇ │ │ │ │
│ │獻者。 │ │ │ │ │ │
├─┼──────┼──┼──┼───┼──┼─┤
│ │在同一個月內│ │ │ │ │ │
│ │,查獲收回違│ │ │ │ │ │
│12│章車票二十五│ │ ˇ │ │ │ │
│ │張以上,未滿│ │ │ │ │ │
│ │三十張者。 │ │ │ │ │ │
├─┼──────┼──┼──┼───┼──┼─┤
│13│搶修災害,應│ │ │ │ │ │
│ │變得宜,減少│ │ │ │ │ │
│ │本處損失而有│ │ ˇ │ │ │ │
│ │具體事實者。│ │ │ │ │ │
├─┼──────┼──┼──┼───┼──┼─┤
│ │同一年內從無│ │ │ │ │ │
│14│遲到、早退、│ │ │ │ │ │
│ │曠工、請假 │ │ ˇ │ │ │ │
│ │錄者。 │ │ │ │ │ │
├─┼──────┼──┼──┼───┼──┼─┤
│ │發現反動文字│ │ │ │ │ │
│15│,及時向有關│ │ ˇ │ │ │ │
│ │單位陳報者。│ │ │ │ │ │
├─┼──────┼──┼──┼───┼──┼─┤
│ │因公受傷,仍│ │ │ │ │ │
│16│能從公達成任│ │ ˇ │ │ │ │
│ │務者。 │ │ │ │ │ │
├─┼──────┼──┼──┼───┼──┼─┤
│17│有其他足資記│ │ ˇ │ │ │ │
│ │功事蹟者。 │ │ │ │ │ │
├─┼──────┼──┼──┼───┼──┼─┤
│ │對本處營運業│ │ │ │ │ │
│ │務,管理制度│ │ │ │ │ │
│18│,建議改進,│ │ │ ˇ │ │ │
│ │經核准採納施│ │ │ │ │ │
│ │行,著有成效│ │ │ │ │ │
│ │者。 │ │ │ │ │ │
├─┼──────┼──┼──┼───┼──┼─┤
│ │查驗票證認真│ │ │ │ │ │
│19│、被乘客毆辱│ │ │ │ │ │
│ │,而能和善達│ │ │ ˇ │ │ │
│ │成任務者。 │ │ │ │ │ │
├─┼──────┼──┼──┼───┼──┼─┤
│ │所保養之車輛│ │ │ │ │ │
│ │,在一年內從│ │ │ │ │ │
│20│從未拋錨,並│ │ │ ˇ │ │ │
│ │確能節省材料│ │ │ │ │ │
│ │者。 │ │ │ │ │ │
├─┼──────┼──┼──┼───┼──┼─┤
│ │遇有重大事故│ │ │ │ │ │
│ │,能敏捷適當│ │ │ │ │ │
│21│處理,減少損│ │ │ ˇ │ │ │
│ │害而有具體事│ │ │ │ │ │
│ │實者。 │ │ │ │ │ │
├─┼──────┼──┼──┼───┼──┼─┤
│ │工作勤奮,對│ │ │ │ │ │
│ │車輛機具能善│ │ │ │ │ │
│22│加改善或對廢│ │ │ ˇ │ │ │
│ │料能善力利用│ │ │ │ │ │
│ │,節省公帑者│ │ │ │ │ │
│ │。 │ │ │ │ │ │
├─┼──────┼──┼──┼───┼──┼─┤
│ │對破壞本處設│ │ │ │ │ │
│23│備或鼓動工潮│ │ │ │ │ │
│ │之不良份子經│ │ │ ˇ │ │ │
│ │舉發破獲者。│ │ │ │ │ │
├─┼──────┼──┼──┼───┼──┼─┤
│ │在同一個月內│ │ │ │ │ │
│24│,查獲收回違│ │ │ │ │ │
│ │章車票三十五│ │ │ ˇ │ │ │
│ │張以上者。 │ │ │ │ │ │
├─┼──────┼──┼──┼───┼──┼─┤
│ │於工作時間外│ │ │ │ │ │
│ │,自動參與搶│ │ │ │ │ │
│25│救災害,致使│ │ │ ˇ │ │ │
│ │本處減少損失│ │ │ │ │ │
│ │,而有具體事│ │ │ │ │ │
│ │實者。 │ │ │ │ │ │
├─┼──────┼──┼──┼───┼──┼─┤
│26│有其他足資記│ │ │ │ │ │
│ │大功事蹟者。│ │ │ ˇ │ │ │
├─┼──────┼──┼──┼───┼──┼─┤
│ │研究發明或設│ │ │ │ │ │
│ │計規劃,經採│ │ │ │ │ │
│27│採行確對本處│ │ │ │ ˇ │ │
│ │營運業務具有│ │ │ │ │ │
│ │重大貢獻者。│ │ │ │ │ │
├─┼──────┼──┼──┼───┼──┼─┤
│ │查獲偽票,並│ │ │ │ │ │
│28│能追究來源,│ │ │ │ ˇ │ │
│ │協助破案者。│ │ │ │ │ │
├─┼──────┼──┼──┼───┼──┼─┤
│ │拾獲他人財物│ │ │ │ │ │
│ │不昧,價值在│ │ │ │ │ │
│29│在新臺幣一萬│ │ │ │ ˇ │ │
│ │元以上,或拒│ │ │ │ │ │
│ │收賄賂,具有│ │ │ │ │ │
│ │榮譽事蹟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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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工之懲罰區分為左列五種。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前項處罰標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處 罰 標 準 表
┌─┬──────┬─────────┬────┐
│ │ │ 處 罰 標 準 │ │
│款│處 罰 事 由├──┬──┬───┤ 備 考 │
│ │ │申誡│記過│記大過│ │
├─┼──────┼──┼──┼───┼────┤
│ │路線牌或行車│ │ │ │ │
│ │,標誌不符或│ │ │ │ │
│1 │不懸掛或未依│ ˇ │ │ │ │
│ │規定攜帶行車│ │ │ │ │
│ │配件者。 │ │ │ │ │
├─┼──────┼──┼──┼───┼────┤
│ │服勤時儀容不│ │ │ │ │
│2 │修,服裝不整│ │ │ │ │
│ │或不掛號碼牌│ ˇ │ │ │ │
│ │者。 │ │ │ │ │
├─┼──────┼──┼──┼───┼────┤
│ │遺失或未取 (│ │ │ │ │
│ │繳)當日行車│ │ │ │ │
│ │日報表,而行│ │ │ │ │
│3 │駛班車者(惟│ ˇ │ │ │ │
│ │經站務人員許│ │ │ │ │
│ │可未取日報表│ │ │ │ │
│ │者,不在此限│ │ │ │ │
│ │)。 │ │ │ │ │
├─┼──────┼──┼──┼───┼────┤
│ │乘客查詢有關│ │ │ │ │
│4 │行車服務事項│ │ │ │ │
│ │而不予作答者│ ˇ │ │ │ │
│ │。 │ │ │ │ │
├─┼──────┼──┼──┼───┼────┤
│ │服務態度欠佳│ │ │ │ │
│ │或違反交通規│ │ │ │ │
│5 │則,經查屬實│ ˇ │ │ │ │
│ │情節尚屬輕微│ │ │ │ │
│ │者。 │ │ │ │ │
├─┼──────┼──┼──┼───┼────┤
│ │隨車服務員不│ │ │ │ │
│6 │按規招呼駕駛│ ˇ │ │ │ │
│ │員停車者。 │ │ │ │ │
├─┼──────┼──┼──┼───┼────┤
│ │乘客攜帶不潔│ │ │ │ │
│7 │物品上車,而│ ˇ │ │ │ │
│ │不加勸阻者。│ │ │ │ │
├─┼──────┼──┼──┼───┼────┤
│ │夜間行車車廂│ │ │ │ │
│8 │燈、角燈指示│ ˇ │ │ │ │
│ │燈不予開放者│ │ │ │ │
│ │。 │ │ │ │ │
├─┼──────┼──┼──┼───┼────┤
│ │浪費油料 (或│ │ │ │ │
│ │加油時溢出)│ │ │ │ │
│9 │材料,經查明│ ˇ │ │ │ │
│ │屬實,情節尚│ │ │ │ │
│ │屬輕徵者。 │ │ │ │ │
├─┼──────┼──┼──┼───┼────┤
│10│使用他人號碼│ │ │ │ │
│ │牌,或換班,│ │ │ │ │
│ │換車時不取放│ ˇ │ │ │ │
│ │自己號碼牌者│ │ │ │ │
│ │。 │ │ │ │ │
├─┼──────┼──┼──┼───┼────┤
│ │工作方法錯誤│ │ │ │ │
│ │,致使本人或│ │ │ │ │
│11│他人受傷,情│ ˇ │ │ │ │
│ │節尚屬輕微者│ │ │ │ │
│ │。 │ │ │ │ │
├─┼──────┼──┼──┼───┼────┤
│ │每日初次發動│ │ │ │ │
│12│車輛,引擎加│ │ │ │ │
│ │溫時間超過規│ ˇ │ │ │ │
│ │定者。 │ │ │ │ │
├─┼──────┼──┼──┼───┼────┤
│ │私款與申報之│ │ │ │ │
│ │數額不符,其│ │ │ │ │
│13│差額未滿大型│ ˇ │ │ │ │
│ │普通車一張全│ │ │ │ │
│ │票票額者。 │ │ │ │ │
├─┼──────┼──┼──┼───┼────┤
│ │擔任計數票格│ │ │ │ │
│ │工作,計數錯│ │ │ │ │
│ │誤十格次以上│ │ │ │ │
│ │,未滿五十格│ │ │ │ │
│14│次者。 (計數│ ˇ │ │ │ │
│ │錯誤五十格以│ │ │ │ │
│ │上未滿一百格│ │ │ │ │
│ │次者,申誡二│ │ │ │ │
│ │次)。 │ │ │ │ │
├─┼──────┼──┼──┼───┼────┤
│ │擔任計票工作│ │ │ │ │
│ │,票款溢出未│ │ │ │ │
│ │滿二十元或票│ │ │ │ │
│ │款短少未滿三│ │ │ │ │
│ │十元 (票款溢│ │ │ │ │
│15│出二十元以上│ ˇ │ │ │ │
│ │,未滿五十元│ │ │ │ │
│ │或票款短少三│ │ │ │ │
│ │十元以上未滿│ │ │ │ │
│ │六十元者申誡│ │ │ │ │
│ │二次)。 │ │ │ │ │
├─┼──────┼──┼──┼───┼─────
│16│工作中談天嬉│ ˇ │ │ │ │
│ │戲者。 │ │ │ │ │
├─┼──────┼──┼──┼───┼────┤
│ │車輛收班後,│ │ │ │ │
│ │車門窗未予關│ │ │ │ │
│17│妥加銷,或未│ ˇ │ │ │ │
│ │將車內外燈光│ │ │ │ │
│ │熄滅者。 │ │ │ │ │
├─┼──────┼──┼──┼───┼────┤
│ │電鈴或蜂鳴器│ │ │ │ │
│ │或拉線等損壞│ │ │ │ │
│18│不報修或完好│ ˇ │ │ │ │
│ │而不予啟開者│ │ │ │ │
│ │。 │ │ │ │ │
├─┼──────┼──┼──┼───┼────┤
│ │車輛不清潔,│ │ │ │ │
│19│在班車起站被│ ˇ │ │ │ │
│ │查獲者。 │ │ │ │ │
├─┼──────┼──┼──┼───┼────┤
│ │遺失票剪者 (│ │ │ │ │
│20│內含票格另依│ │ │ │ │
│ │規定賠償) 。│ │ │ │ │
├─┼──────┼──┼──┼───┼────┤
│ │違反其他明文│ │ │ │ │
│ │規定事項,經│ │ │ │ │
│21│查確有具體事│ │ ˇ │ │ │
│ │實,情節輕微│ │ │ │ │
│ │者。 │ │ │ │ │
├─┼──────┼──┼──┼───┼────┤
│ │擅自調換勤務│ │ │ │ │
│22│或班次,或不│ │ │ │ │
│ │按時行駛班車│ │ │ ˇ │ │
│ │者。 │ │ │ │ │
├─┼──────┼──┼──┼───┼────┤
│ │不服從指揮或│ │ │ │ │
│ │糾正,或未按│ │ │ │ │
│23│工作程序作業│ │ │ ˇ │ │
│ │,致損壞公物│ │ │ │ │
│ │,情節尚屬輕│ │ │ │ │
│ │微者。 │ │ │ │ │
├─┼──────┼──┼──┼───┼────┤
│ │上班時間飲酒│ │ │ │ │
│ │,或在工作場│ │ │ │ │
│ │所,或工作時│ │ │ │ │
│24│間內吵鬧滋事│ │ │ │ │
│ │,或在公共宿│ │ │ ˇ │ │
│ │合深夜嬉戲,│ │ │ │ │
│ │影響其他員工│ │ │ │ │
│ │睡眠者。 │ │ │ │ │
├─┼──────┼──┼──┼───┼────┤
│ │故意不照規定│ │ │ │ │
│25│路線行車或行│ │ │ │ │
│ │車故意拖延時│ │ │ ˇ │ │
│ │間者。 │ │ │ │ │
├─┼──────┼──┼──┼───┼────┤
│ │過站不停或到│ │ │ │ │
│ │站不開車上下│ │ │ │ │
│ │客,或起步前│ │ │ │ │
│26│見有乘客趕抵│ │ │ ˇ │ │
│ │車門,如非特│ │ │ │ │
│ │別擁擠而拒絕│ │ │ │ │
│ │上客者。 │ │ │ │ │
├─┼──────┼──┼──┼───┼────┤
│ │明知乘客攜帶│ │ │ │ │
│ │危險物品上車│ │ │ │ │
│27│,未加勸阻,│ │ │ ˇ │ │
│ │或載客至加油│ │ │ │ │
│ │站加油者。 │ │ │ │ │
├─┼──────┼──┼──┼───┼────┤
│ │在載客行車中│ │ │ │ │
│ │吸菸或嚼食檳│ │ │ │ │
│28│榔,或服務態│ │ │ │ │
│ │度欠佳,情節│ │ │ ˇ │ │
│ │較重者。 │ │ │ │ │
├─┼──────┼──┼──┼───┼────┤
│ │無安全顧慮之│ │ │ │ │
│ │車輛行車中途│ │ │ │ │
│ │擅自進場報修│ │ │ │ │
│29│或車輛肇事拋│ │ │ │ │
│ │錨或損壞公物│ │ │ │ │
│ │,不據實報告│ │ │ ˇ │ │
│ │或謊報車輛故│ │ │ │ │
│ │障者。 │ │ │ │ │
├─┼──────┼──┼──┼───┼────┤
│ │二人服務車,│ │ │ │ │
│ │未經服務員到│ │ │ │ │
│ │達,即行開車│ │ │ │ │
│ │或車未停妥,│ ˇ │ │ │ │
│30│先啟車門或先│ │ │ │ │
│ │鳴鈴(笛) 後│ │ │ │ │
│ │關車門或先開│ │ │ │ │
│ │車後關車門者│ │ │ │ │
│ │。 │ │ │ │ │
├─┼──────┼──┼──┼───┼────┤
│ │維修車輛,仍│ │ │ │ │
│ │有不良現象,│ │ │ │ │
│ │屬於修理疏忽│ │ ˇ │ │ │
│31│或承修車輛 │ │ │ │ │
│ │在同一日因同│ │ │ │ │
│ │一故障再進場│ │ │ │ │
│ │報修或拋錨者│ │ │ │ │
│ │。 │ │ │ │ │
├─┼──────┼──┼──┼───┼────┤
│ │浪費油料 (或│ │ │ │ │
│ │加油時溢出)│ │ │ │ │
│32│材料,經查明│ │ │ │ │
│ │屬實,情節較│ │ │ │ │
│ │重者。 │ │ │ ˇ │ │
├─┼──────┼──┼──┼───┼────┤
│ │收班時,車輛│ │ │ │ │
│ │機件有故障情│ │ │ │ │
│ │形,或車身內│ │ │ │ │
│33│外損壞而不報│ │ ˇ │ │ │
│ │修或修畢車輛│ │ │ │ │
│ │不按時接車,│ │ │ │ │
│ │影響班次者。│ │ │ │ │
├─┼──────┼──┼──┼───┼────┤
│ │因工作方法錯│ │ │ │ │
│33│誤,致使他人│ │ │ │ │
│ │受傷,情節較│ │ ˇ │ │ │
│ │重者。 │ │ │ │ │
├─┼──────┼──┼──┼───┼────┤
│ │隨車服務時間│ │ ˇ │ │ │
│35│、閱讀小說、│ │ │ │ │
│ │書報,或打瞌│ │ │ │ │
│ │睡者。 │ │ │ │ │
├─┼──────┼──┼──┼───┼────┤
│ │不按規定協助│ │ │ │ │
│ │倒車,停車,│ │ │ │ │
│ │或倒車過猛或│ │ │ │ │
│ │試用超過規定│ │ │ │ │
│ │ (登記路線) │ │ ˇ │ │ │
│ │範圍者。 │ │ │ │ │
├─┼──────┼──┼──┼───┼────┤
│ │明知車輛已冒│ │ ˇ │ │ │
│37│黑煙,仍不予│ │ │ │ │
│ │報修者。 │ │ │ │ │
├─┼──────┼──┼──┼───┼────┤
│ │亂倒廢油或亂│ │ ˇ │ │ │
│38│棄廢料紙屑者│ │ │ │ │
│ │。 │ │ │ │ │
├─┼──────┼──┼──┼───┼────┤
│ │與同事惡性競│ │ │ │ │
│39│爭載客,發生│ │ │ │ │
│ │糾紛影響工作│ │ ˇ │ │ │
│ │,經查報者。│ │ │ │ │
├─┼──────┼──┼──┼───┼────┤
│ │乘坐本處營業│ │ │ │ │
│40│班車,不出示│ │ │ │ │
│ │服務證,亦不│ │ ˇ │ │ │
│ │購票上車者。│ │ │ │ │
├─┼──────┼──┼──┼───┼────┤
│ │遺失車輛牌照│ │ ˇ │ │ │
│41│或行車執照,│ │ │ │ │
│ │隱匿不報者。│ │ │ │ │
├─┼──────┼──┼──┼───┼────┤
│42│賭博行為,經│ │ ˇ │ │ │
│ │警查獲者。 │ │ │ │ │
├─┼──────┼──┼──┼───┼────┤
│ │行車途中,車│ │ │ │ │
│ │輛拋錨,不照│ │ │ │ │
│ │顧乘客轉坐次│ │ │ │ │
│43│班車,或允許│ │ │ │ │
│ │乘客坐回頭車│ │ ˇ │ │ │
│ │,而不另行索│ │ │ │ │
│ │票者。 │ │ │ │ │
├─┼──────┼──┼──┼───┼────┤
│ │班車行經平交│ │ │ │ │
│44│道,未依規定│ │ ˇ │ │ │
│ │停、看、聽者│ │ │ │ │
│ │。 │ │ │ │ │
├─┼──────┼──┼──┼───┼────┤
│ │收到有關告發│ │ │ │ │
│45│單,而不即行│ │ ˇ │ │ │
│ │報請處理者。│ │ │ │ │
├─┼──────┼──┼──┼───┼────┤
│ │私款與申報之│ │ │ │ │
│ │數額不符,其│ │ │ │ │
│46│差額未滿大型│ ˇ │ │ │ │
│ │普通車三張全│ │ │ │ │
│ │票票額者。 │ │ │ │ │
├─┼──────┼──┼──┼───┼────┤
│ │駕車超速或搶│ │ │ │ │
│47│黃燈者(闖紅│ │ │ │ │
│ │燈者記過二次│ │ ˇ │ │ │
│ │)。 │ │ │ │ │
├─┼──────┼──┼──┼───┼────┤
│ │擔任計票工作│ │ │ │ │
│ │票款溢出五十│ │ │ │ │
│ │元以上,未滿│ │ ˇ │ │ │
│48│一百元或票款│ │ │ │ │
│ │短少六十元以│ │ │ │ │
│ │上,未滿一百│ │ │ │ │
│ │二十元者。 │ │ │ │ │
├─┼──────┼──┼──┼───┼────┤
│ │對於本處各級│ │ │ │ │
│ │管理人員或其│ │ │ │ │
│ │家屬或共同工│ │ │ │ │
│49│作之同仁,實│ │ ˇ │ │ │
│ │施暴行或有侮│ │ │ │ │
│ │辱之行為,情│ │ │ │ │
│ │節輕微者。 │ │ │ │ │
├─┼──────┼──┼──┼───┼────┤
│ │破壞團體榮譽│ │ │ │ │
│50│,造謠生事,│ │ │ │ │
│ │情節輕微者。│ │ ˇ │ │ │
├─┼──────┼──┼──┼───┼────┤
│ │經鳴鈴 (笛) │ │ │ │ │
│ │或示意停車,│ │ │ │ │
│ │,而到達站牌│ │ │ │ │
│51│故意不停車或│ │ │ │ │
│ │乘客上下車未│ │ ˇ │ │ │
│ │妥,即行開車│ │ │ │ │
│ │者。 │ │ │ │ │
├─┼──────┼──┼──┼───┼────┤
│ │乘客上下車未│ │ │ │ │
│52│妥,即鳴鈴(│ │ │ │ │
│ │笛) 示意開車│ │ ˇ │ │ │
│ │者。 │ │ │ │ │
├─┼──────┼──┼──┼───┼────┤
│ │因疏忽檢查,│ │ │ │ │
│ │至開車出廠(│ │ │ │ │
│ │場) 站未久,│ │ ˇ │ │ │
│53│機件即生故障│ │ │ │ │
│ │,或缺少油料│ │ │ │ │
│ │,輪胎氣壓不│ │ │ │ │
│ │足,因而延誤│ │ │ │ │
│ │行車時間者。│ │ │ │ │
├─┼──────┼──┼──┼───┼────┤
│ │車輛經保養搶│ │ ˇ │ │ │
│54│修出廠(場)│ │ │ │ │
│ │不接受檢查屬│ │ │ │ │
│ │實者。 │ │ │ │ │
├─┼──────┼──┼──┼───┼────┤
│ │駕駛班車回站│ │ │ │ │
│ │,在離車時不│ │ │ │ │
│55│將引擎熄火,│ │ ˇ │ │ │
│ │或未取下引擎│ │ │ │ │
│ │鑰匙者。 │ │ │ │ │
├─┼──────┼──┼──┼───┼────┤
│ │遺失票箱 (收│ │ │ │ │
│ │銀箱)者(票│ │ │ │ │
│56│箱及票款並應│ │ ˇ │ │ │
│ │另依規定賠償│ │ │ │ │
│ │ ) │ │ │ │ │
├─┼──────┼──┼──┼───┼────┤
│ │第二次遺失票│ │ │ │ │
│57│剪者 (內含票│ │ │ │ │
│ │格另依規定賠│ │ ˇ │ │ │
│ │償)。 │ │ │ │ │
├─┼──────┼──┼──┼───┼────┤
│ │違反其他明文│ │ │ │ │
│ │規定事項,經│ │ │ │ │
│58│查確有具體事│ │ ˇ │ │ │
│ │實,情節重者│ │ │ │ │
│ │。 │ │ │ │ │
├─┼──────┼──┼──┼───┼────┤
│ │擅離職守,影│ │ │ ˇ │ │
│59│響正常工作者│ │ │ │ │
│ │。 │ │ │ │ │
├─┼──────┼──┼──┼───┼────┤
│ │服務態度惡劣│ │ │ │ │
│ │、情節重大、│ │ │ │ │
│ │或故意駕車不│ │ │ │ │
│60│平穩、作弄乘│ │ │ ˇ │ │
│ │客、尚未發生│ │ │ │ │
│ │傷害,經查屬│ │ │ │ │
│ │實者。 │ │ │ │ │
├─┼──────┼──┼──┼───┼────┤
│ │查驗票證,處│ │ │ │ │
│ │理乘客車票或│ │ │ │ │
│61│票款,不依規│ │ │ │ │
│ │定,或縱任乘│ │ ˇ │ │ │
│ │客或親友無票│ │ │ │ │
│ │乘車者。 │ │ │ │ │
├─┼──────┼──┼──┼───┼────┤
│ │未照規定試車│ │ │ ˇ │ │
│ │,致肇事端或│ │ │ │ │
│62│未按工作程序│ │ │ │ │
│ │作業致損壞公│ │ │ │ │
│ │物,情節重大│ │ │ │ │
│ │者。 │ │ │ │ │
├─┼──────┼──┼──┼───┼────┤
│ │因修車或保養│ │ │ │ │
│ │不慎,損壞機│ │ │ │ │
│63│件,或被吊扣│ │ │ ˇ │ │
│ │車輛牌照,使│ │ │ │ │
│ │本處蒙受損失│ │ │ │ │
│ │者。 │ │ │ │ │
├─┼──────┼──┼──┼───┼────┤
│ │在工作時間中│ │ │ ˇ │ │
│64│,相互毆打或│ │ │ │ │
│ │在工作場所內│ │ │ │ │
│ │賭博者。 │ │ │ │ │
├─┼──────┼──┼──┼───┼────┤
│ │攜帶零用金未│ │ │ │ │
│ │經站務人員驗│ │ │ │ │
│ │證登記或經驗│ │ │ │ │
│ │證登記,未予│ │ │ │ │
│65│存放儲物櫃內│ │ │ ˇ │ │
│ │或私款與申報│ │ │ │ │
│ │之數額不符,│ │ │ │ │
│ │其差額逾大型│ │ │ │ │
│ │普通車三張全│ │ │ │ │
│ │票票額者。 │ │ │ │ │
├─┼──────┼──┼──┼───┼────┤
│ │有舞弊嫌疑,│ │ │ ˇ │ │
│66│拒絕稽查或所│ │ │ │ │
│ │在站站務人員│ │ │ │ │
│ │檢查者。 │ │ │ │ │
├─┼──────┼──┼──┼───┼────┤
│67│行車未裝收銀│ │ │ ˇ │ │
│ │箱者。 │ │ │ │ │
├─┼──────┼──┼──┼───┼────┤
│ │無故要求乘客│ │ │ │ │
│ │下車或轉車、│ │ │ │ │
│68│或擅自改道行│ │ │ ˇ │ │
│ │駛,影響乘客│ │ │ │ │
│ │旅程者。 │ │ │ │ │
├─┼──────┼──┼──┼───┼────┤
│ │無正當理由,│ │ │ │ │
│ │繼續曠工二日│ │ │ │ │
│ │或一個月內曠│ │ │ │ │
│69│工達五日或半│ │ │ │ │
│ │年內曠工達十│ │ │ ˇ │ │
│ │日或一年內曠│ │ │ │ │
│ │工達十五日者│ │ │ │ │
│ │。 │ │ │ │ │
├─┼──────┼──┼──┼───┼────┤
│ │誣告本處員工│ │ │ ˇ │ │
│70│,情節重大,│ │ │ │ │
│ │經查確有具體│ │ │ │ │
│ │事實者。 │ │ │ │ │
├─┼──────┼──┼──┼───┼────┤
│71│違抗命令、情│ │ │ ˇ │ │
│ │節重大者。 │ │ │ │ │
├─┼──────┤ │ │ │ │
│ │違反其他明文│ │ │ │ │
│ │規定事項,情│ │ │ │ │
│72│節重大,經查│ │ │ ˇ │ │
│ │確有具體事實│ │ │ │ │
│ │者。 │ │ │ │ │
└─┴──────┴──┴──┴───┴────┘
|
職工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關係。
一、未經許可擅自駕駛公有車輛充作其他用途者。
二、在工作時間內酗酒滋事者。
三、在服勤時對乘客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四、駕車違規搶越平交道者。
五、自拆卸機件或故意損壞車機件或公物者。
六、違反行車安全規則、致乘客發生傷亡,情節重大者。
七、徇私舞弊者。
八、有竊盜公物行為者。
九、拾獲乘客遺留貴重財物而隱匿不報者。
十、於工作時間內在外兼任其他工作者。
十一、未照規定檢修車輛而致嚴重肇事者。
十二、塗改服務證或將服務證轉借他人使用者。
十三、擅自毀損票剪票箱 (收銀箱) 籤 (鉛) 封者。十四、有舞弊嫌
疑拒絕稽查或所在站站務人員二人以上之檢查,情節重大者。
十五、收取票格未依規定送繳而擅自留置或攜帶離站者。
十六、駕駛員被吊銷駕駛執照者。
十七、同一年內累積二大過未依規定抵銷者。
十八、聚眾要挾,妨害正常工作秩序之進行者。
十九、無正當理由,全年曠工達二十五日者。
凡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而涉嫌觸犯刑章者,應予
移送法辦,與行車安全有關耆,得予停派工作,其期間以十天為限
。受停派工作人員,在停派工作期間,應向指定單位報到,違者以
曠工論。
|
同一年內功過抵銷規定如左:
一、嘉獎與申誡抵銷。
二、記功一次或嘉獎三次,得抵銷記過一次或申誡三次。
三、記大功一次或記功三次,得抵銷大過一次或記過三次。
|
第六章 考核
|
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標準支給工餉之職工平時考核,由
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服務成績,就工作績效、品德操行、學識技能三項分
別考核之,並應隨時考核紀錄,以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其評分標準如
左:
一、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五十。
二、品德操行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學識技能占百分之二十五。
|
職工在本處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準合並年資辦理年終考核:
一、經試用期滿,成績合格,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之年資。
二、適用本規則之職工,在同一年內經核准改僱,其改僱前之年資。
|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數如左: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
年終考核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工餉一級,並給予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
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己支本餉
最高級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
改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
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工餉。
四、丁等: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關係。
考列丁等之條件,另由勞資會議協商決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核備。
|
職工依其平時之功過,按左列規定增減年終考核總分:
一、嘉獎或申誡一次者,增減一分。
二、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三分。
三、記大功或記大過一次者,增 減九分。
增減後之總分不得超過一百分。
|
職工在同一年內事假超過十四日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規定假者,年終
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
職工在一年內記大功二次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下,記大功一次
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
職工年終考核由工作單位主管初評,再送職工年終考核委員會審核後,
陳請核定。
職工年終考核委員會之組織另訂之。
|
年終考核結果經核定後填發年終考核通知書。
受考職工對年終考核列丁等認為有異議時,得於接到年終考核通知書之
翌日起三十日內詳敘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方式向本處請複
核。複核認為原處分無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並改列考核等次。認為原
處分有理由者,應予駁回,並依本規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不
得再行申請。複核案件應於三十日內核定之。
|
年終考核結果,自次年一月執行。
|
第七章 退休、撫恤
|
本處職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在本處連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在本處工作滿五年以上
,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編制內職員者。
二、在本處連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
為改善營運體質,降低用人費用,前條職工自請提前退休之資格在下列
條件下予以放寬;在本處連續工作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或在本處連續工
作二十年以上者。
未合前開規定而自願退職者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
費。
如自願退職人數影響本處營運正常運作時,則依本處「職工遷調考核要
點評分標準表」予以評定退職優先順序,並提人評會審議通過後辦理。
本處用人政策如有改變時,經勞資會議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回復
原有「自願退休」及「資遣」相關規定。
|
本處職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依公立醫院或勞工保險機關指定醫院證明
認定之。
|
職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
八條有關規定辦理。
|
退休金之給與,於核准或強制退休並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三十日內一次
全部給付之,但如本處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發給時,得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
職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職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本處已支付費
用補償者,本處得予抵充之:
一、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
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
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按其
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序,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
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
第八章 福利
|
本處職工均由本處辦理保險,對於生育、傷病、殘廢、老年、死亡等之
給付,依照勞工保咳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由本處轉請勞保局保險給付。本
處職工到職後如尚未辦妥勞保手續前,發生意外事故,致受傷害者,應
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之。
|
本處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項。
|
本處為加強職工福利、安定其生活,凡適用本規則之新進職工均得申請
參加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或司機、技工、工友福利互助
,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均依各該有關規定辦理。
|
本處依照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辦理安全衛生工作。
本處依照法令規定定期舉行職工身體檢查,其全部檢查費用由本處負擔
。
|
第九章 附則
|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本處依勞資會議實施
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之決
議辦理。
|
如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處應副知工會。
|
本規則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