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致市法規無保留之必要。 二、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或得以 行政規則替代。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四、同一事項已有中央法規或新市法規可資適用,舊市法規無保留必要 。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