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09日

條文關聯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致市法規無保留之必要。
  二、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或得以
      行政規則替代。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四、同一事項已有中央法規或新市法規可資適用,舊市法規無保留必要
      。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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