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本市法規(以下簡稱市法規)之制(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整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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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中央法規之授權,制(訂)定市法規。
市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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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經臺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通過,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市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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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就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並發
布或下達之市法規,稱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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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法規命令之授
權,訂定之市法規,稱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並送市議會備查;其名稱準用
自治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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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牴觸
者,無效。
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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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市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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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就違反本市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
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按次處罰之。罰
鍰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
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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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之制定、修正及廢止,應提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並送請市議
會議決。
自治規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應提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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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經市議會議決後,規定有罰則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
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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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函報
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訂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市議
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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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以府令公(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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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自治規則,除情
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
明下列事項:
一、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授權法規規定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者,各該
機關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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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每項第一行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
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
2、3。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
某款、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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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應考量人民之信賴及公共利益;必
要時,應對於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相關事項為過渡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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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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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者,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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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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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
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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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就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市
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市法規加以規範,除前項情形外,應優先適用
新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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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
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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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市法規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市法規有變更
者,適用新市法規。但舊市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市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市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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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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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致市法規無保留之必要。
二、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或得以
行政規則替代。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四、同一事項已有中央法規或新市法規可資適用,舊市法規無保留必要
。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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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市法規刪除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刪除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
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市法規新增少數條文時,得將新增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
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市法規刪除或新增編、章、節、款、目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修正市法規,如新增、刪除、修正條文達現行條文總數二分之一時,應
重新調整條次,並為全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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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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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自施行期滿屆滿之日失其效力,不適用前條之
規定。但原公(發)布機關應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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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定有施行期間,本府認為有需要延長者,至遲應於期限屆滿前
三十日送市議會審議。但其期限在市議會休會期內屆滿者,至遲應於市
議會休會前三十日,送市議會。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定有施行期間,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至遲應
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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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程
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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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或延長,由本府法制單位統一辦理公
(發)布之法制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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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市法規編號分為
本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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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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