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09日

所有條文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本市法規(以下簡稱市法規)之制(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整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中央法規之授權,制(訂)定市法規。
  市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市法規經臺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通過,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市之名稱。

  本府就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並發
  布或下達之市法規,稱自治規則。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法規命令之授
  權,訂定之市法規,稱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並送市議會備查;其名稱準用
  自治規則之規定。

  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牴觸
  者,無效。
  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市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自治條例就違反本市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
  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按次處罰之。罰
  鍰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
  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之制定、修正及廢止,應提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並送請市議
  會議決。
  自治規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應提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後發布之。

  自治條例經市議會議決後,規定有罰則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
  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
  查。

  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函報
  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訂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市議
      會備查。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以府令公(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本府公報。

  本府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自治規則,除情
  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
  明下列事項:
  一、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授權法規規定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者,各該
      機關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七日。

  市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每項第一行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
  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
  2、3。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
  某款、第某目。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應考量人民之信賴及公共利益;必
  要時,應對於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相關事項為過渡之特別規定。

  市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市法規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者,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發生效力。

  市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
  力。

  市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
  生效力。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就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市
  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市法規加以規範,除前項情形外,應優先適用
  新法規。

  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
  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市法規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市法規有變更
  者,適用新市法規。但舊市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市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市法規。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必要。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致市法規無保留之必要。
  二、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或得以
      行政規則替代。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四、同一事項已有中央法規或新市法規可資適用,舊市法規無保留必要
      。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

  修正市法規刪除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刪除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
  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市法規新增少數條文時,得將新增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
  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市法規刪除或新增編、章、節、款、目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修正市法規,如新增、刪除、修正條文達現行條文總數二分之一時,應
  重新調整條次,並為全案修正。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自施行期滿屆滿之日失其效力,不適用前條之
  規定。但原公(發)布機關應公告之。

  自治條例定有施行期間,本府認為有需要延長者,至遲應於期限屆滿前
  三十日送市議會審議。但其期限在市議會休會期內屆滿者,至遲應於市
  議會休會前三十日,送市議會。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定有施行期間,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至遲應
  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程
  序之規定。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或延長,由本府法制單位統一辦理公
  (發)布之法制作業。

  市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市法規編號分為
  本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