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05日

條文關聯

  收容處理場所之使用期限不得逾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
  用。但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拌合加工或篩選分類功能者,其
  處理設備足堪使用且非臨時使用者,得於使用期限屆滿二個月前,申請
  核准營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
  申請營運展期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二十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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