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條文關聯

為審查前條第一項應測資格之課程學分證明文件,航政機關得邀請航運團
體、航運專家學者、國內海事校院代表、國際海事認證機構等成立課程審
查小組,審議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所報各職級船員
符合國際公約規範課程之適任知識及時數等相關事項。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
校以上核發課程學分證明文件,應符合航政機關公告之最低適任知識及基
準時數課程,並經航政機關審查核可。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STCW公約第Ⅱ章、第Ⅲ章及章程第Ⅱ章、第Ⅲ章有關各職級船員
    發證之強制性要求,航政機關業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公告課程學分
    證明文件之最低適任知識及基準時數表,考量實際執行需求,增訂課
    程審查小組及其職責。
三、明定各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所開設符合最低適
    任知識及基準時數之課程須經航政機關審查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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