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800167931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 、第42條及第16條附件一、第24條附表一;增訂第24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3B0000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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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3B000108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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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400850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9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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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6年5月2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26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14條、第17條、第23條、第29條至第32條、第40條、第42條至第45條 、第 57條;增訂第32條之1、第45條之1、第45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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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6年10月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45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 第 15條、第18條、第24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之2、第5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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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年 1月2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02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及 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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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 5月1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24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 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41條、第4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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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54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 第5條、第9條、第45條之2、第5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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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1207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10條、第22條、第31條、第4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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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0000632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 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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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00009298號令修正發布第40條、 第47條、第59條;增訂第39條之 1、第39條之2、第39條之3、第39條之 4、第39條之5、第39條之6、第39條之7、第39條之8、第39條之9、第39 條之10、第39條之11條文; 本次修正發布之第39條之1至第39條之11及 第40條,自101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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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15000736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第40條、第5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本次修正之第15條條文自10 1年7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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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15011154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第39條之2、第39條之3、第39條之4、第39條之5、第39條之8、第 39 條之9、第39條之11、第40條、第43條、第59條;增訂第15條之1、第43 條之1條文;本次修正發布之第39條之2至第39條之5、第39條之8至第39 條之9、第39條之11及第40條,自101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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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150156391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 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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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250048551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 、第39條之4、第45條之2條文及第15條之1之附件二、第39條之2之附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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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350092831號令修正發布第33條 、第39條之2、第39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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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350101671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 、第41條、第45條之2條文及第15條之1附件二、第39條之2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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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4501042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7 條,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 號公告第 2條第2項第3款、第24條第7款、第30條第6款所列屬「海岸巡防 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07年4 月28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54條第 4 項、第 7項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107年4月28日起 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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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7001934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3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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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800167931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 、第42條及第16條附件一、第24條附表一;增訂第24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係依船員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訂定施行,迄今歷經十八次修
正。本次修正係參據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
(以下簡稱STCW公約)二零一零年修正案規範,修正專業訓練項目文字;
並因應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以上畢業生參加一等船副、管輪航海人員測驗,需領有學校所核發經航政
機關核定之操作級課程學分證明文件,配合修正應測資格文件,增訂課程
審議小組及其職責規定。爰辦理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STCW公約二零一零年修正案規範,酌修專業訓練項目文字。(修
    正條文第十六條及其附件一)
二、因應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一等船副、管輪航海人員測驗海事校
    院畢業生需領有航政機關核定之操作級課程學分證明文件,修正應測
    資格內容。(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附表一)
三、為審查學校所報各職級適任知識及基準時數相關事項,增訂課程審議
    小組及其職責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為審查前條第一項應測資格之課程學分證明文件,航政機關得邀請航運團
體、航運專家學者、國內海事校院代表、國際海事認證機構等成立課程審
查小組,審議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所報各職級船員
符合國際公約規範課程之適任知識及時數等相關事項。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
校以上核發課程學分證明文件,應符合航政機關公告之最低適任知識及基
準時數課程,並經航政機關審查核可。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STCW公約第Ⅱ章、第Ⅲ章及章程第Ⅱ章、第Ⅲ章有關各職級船員
    發證之強制性要求,航政機關業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公告課程學分
    證明文件之最低適任知識及基準時數表,考量實際執行需求,增訂課
    程審查小組及其職責。
三、明定各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所開設符合最低適
    任知識及基準時數之課程須經航政機關審查通過。
依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二零一零年修正案規定,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專
業訓練項目如下(如附件一):
一、電子海圖顯示與資訊系統(ECDIS)訓練。
二、領導統御與駕駛臺資源管理。
三、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四、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五、助理級航行當值。
六、甲板助理員。
七、領導統御與機艙資源管理。
八、助理級輪機當值。
九、輪機助理員。
十、電技匠。
十一、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二、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三、油輪及化學液體船貨物操作基本訓練。
十四、油輪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五、化學液體船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六、液化氣體船貨物操作基本訓練。
十七、液化氣體船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八、客船訓練(包含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
      練)。
十九、駛上/駛下客船訓練(包含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
      行為管理訓練、旅客安全及貨物安全與船體完整性訓練)。
二十、國際船舶使用氣體或其他低閃點燃料安全(IGF)章程基本訓練。
二十一、國際船舶使用氣體或其他低閃點燃料安全 (IGF)章程進階訓練
       。
二十二、船舶極區水域營運基本訓練。
二十三、船舶極區水域營運進階訓練。
二十四、基本安全訓練(包含人員求生技能訓練、防火及基礎滅火訓練、
        基礎急救訓練、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訓練)。
二十五、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二十六、快速救難艇。
二十七、進階滅火。
二十八、醫療急救。
二十九、船上醫護。
三十、船舶保全人員。
三十一、保全意識。
三十二、保全職責。
三十三、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
三十四、高速船基本訓練。
三十五、客船安全訓練。
高速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第一項第三十三款、第
三十四款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
依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規定向海員解說與訓練之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
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為六個月。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訓練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
    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證書之甲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
    甲級船員人數二分之一,未持有高速船基本訓練證書之乙級船員人數
    ,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三分之一。
船舶營運期間,經航政機關認定須變更為高速船類型者,自認定之日後第
四個月起,船員應具備高速船訓練相關證書。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百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
以內客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第一項第三十五款
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客船之
航行當值、繫泊、求生、滅火及損害管制等部署向海員解說與操演之證明
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為四個月。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操演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
    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客船安全訓練證書之海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船員人數三
    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酌修第一項序言文字。
二、配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以下簡稱
    STCW公約)二零一零年修正案規範,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各該類別測驗。
就讀中華民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海事校院之外國人,得依前項規
定參加測驗。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及電技員之適任
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六、船上訓練紀錄簿及其簽署人員基本資料表。
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或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之考試
    及格證書、或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
八、第一次申請船副適任證書者,應檢附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擔任艙面
    職務或航海實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歷(含履行航行當值至少六個
    月)證明文件。第一次申請管輪適任證書者,應檢附於主機推進動力
    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擔任機艙職務或輪機實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
    歷(含履行輪機當值至少六個月)證明。第一次申請電技員適任證書
    者,應檢附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擔任電技匠或電技實
    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歷證明。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操作級課程學分證明取得航海人員測驗資格者,申請
第一項適任證書時,應另檢附學校畢業證書。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二等船副、二等管輪適任
證書者,持原服務機關所屬各型艦艇艙面或機艙上士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
上海勤資歷證明,得抵免第一項第八款海勤資歷二分之一。
海岸巡防機關離職、退職人員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二等船副、二等管
輪適任證書者,其任職原服務機關所屬艦艇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
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艙面或輪機部門技術生或警佐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上
海勤資歷,得抵免第一項第八款海勤資歷二分之一。但在本法一百零三年
六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之資歷,以服務公務船舶資歷採計。
第一項第八款之海勤資歷部分已逾五年者,申請適任證書時,應檢附最近
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
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證明。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
或適任證書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
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證明,或最近五年內至少三十個月之海事
相關工作經歷證明,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海岸巡防機關離職、退職人員、中央警察大學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轉任一等或二等甲級船員職務、海事水產職業
學校畢業學生、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正司機、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
考試及格證書或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申請核發第一項適任證
書者,應另檢附補強訓練紀錄簿。
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五年內,擔任電機師或管輪且執行船上
電技員職務內含相關工作之海勤資歷一年以上,申請核發電技員適任證書
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文件及雇用人出具證明。
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進行短期教學訓練之學生,依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定項
目,接受訓練並經簽署之海勤資歷得依第一項第八款採計。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十四條及其附表一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