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結構型商品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且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
定者,受託或銷售機構得類型化審查:
一、商品天期為一年內。
二、相同發行機構。
三、相同申請人。
四、商品結構及商品風險等級應為相同,僅得為商品天期、幣別、連結標
的、連結標的價格上下設定區間或配息率不同。連結標的應由受託或
銷售機構採正面表列列示。
五、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受託或銷售機構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累積盈虧為負者。
(二)最近半年內有因辦理受託或銷售境外結構型商品業務而受金管
會依法處分者。
本條所稱類型化審查係指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商品審查小組將符合第一項規
定條件,並就商品天期、幣別、連結標的、連結標的價格上下設定區間或
配息率等排列組合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彙整為同一審查案件作商品審查。
境外結構商品如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一、封閉式結構型商品:
(一)到期保本率至少為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一百。
(二)投資型保單連結之結構型商品,不得含有目標贖回式設計,且
不得含有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之選擇權。
二、開放式結構型商品之動態保本率須達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
受託或銷售機構就採類型化審查且為同一審查案件之商品,應於審查通過
日六個月內受託或銷售,逾期需再重新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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