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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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範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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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之受託或銷售機構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
信託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證券商公會)、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壽險公會)或壽險公會委託之機
構,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時,
應依本規範相關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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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符合本規則第三條規定條件之一者為專業投資人,餘為非專業投資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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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資訊揭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資訊揭露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並應遵守公平交易法
、消費者保護法及本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
二、任何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必須為最新且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
平表達,並不得有誤導、隱瞞之情事。
三、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力求白話,必要時得附註英文;涉及專有
名詞時,並須加註解釋。
四、所有文件必須編印頁碼,俾便投資人確認是否缺頁及是否已接收完整
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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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應於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揭露之資訊,依台
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以下簡稱金融總會)所訂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
產品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應行記載事項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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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定期揭露事項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一營業日公告所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
構型商品參考價格資料。
二、每年向投資人揭露發行機構、發行人及總代理人之財務狀況。
三、每半年向該商品之受託或銷售機構揭露連結標的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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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間依本規則共同簽訂
書面契約中載明之應向投資人不定期揭露事項: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
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營業
者。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
型商品之發行評等遭調降者。
三、其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生依約定之重大事件,致重大影響
投資人之權益者。
四、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規定
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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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同業公會之商品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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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規則第十八
條向該商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審查單位)申請商品
審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該商品於信託業端為受託投資者,由信託業公會籌組商品審查小組辦
理之。
二、該商品於證券商端為受託買賣者,由證券商公會籌組商品審查小組辦
理之。
三、該商品於保險業端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者,由壽險公會或壽險公
會委託之機構籌組商品審查小組辦理之。
四、該商品跨信託業、證券商及保險業二業以上(以下簡稱跨業)為受託
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者,由信託業公會協調證
券商公會及壽險公會或壽險公會委託之機構共同組成商品審查小組(
以下簡稱商品聯合審查小組)辦理之。
前項第四款商品聯合審查小組審查結果,由參與之審查單位授權或會銜共
同對外行文。
第一項各商品審查小組及商品聯合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之審查
結果不須再經各審查單位理事會通過。
第一項審查案件標準應求一致,如遇有爭議時,應交金融總會先行協商;
協商不成,再送金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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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審查小組之成員組成、主席產生之方式、召集會議程序、相關經費
收支及專家學者成員產生之方式等規範,由金融總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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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依本規則第十八條向該商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申請商品
審查時,應繳納審查費。其未繳納者,不受理其申請。
前項審查費之收費基準,每案為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
審查費由申請人以現金、即期支票、匯款、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
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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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申請案,每一申請人初次送件以一檔為限,再次送件
與未辦結案件合計亦以一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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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由其申請人
填具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人(總代理人)申請發行(代理)境外結構型商
品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詳附件)並檢具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之文件送信託業公會、證券商公會、壽險公會或壽險公會委託之機構辦理
。
若境外結構型商品跨業為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
時,則由其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送
主辦公會依本規範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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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單位應於收到申請書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申請書及境外結構型商
品發行人(總代理人)申請發行(代理)境外結構型商品附件檢核表(詳
附件附表一)予以初步檢核,書件不符時,審查單位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
通知書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者,不受理其
申請;若檢附之書件無誤,則開始進行審查。
前項經初步檢核不受理之案件,視同未提出申請,並退還本規範第十條第
二項收取之審查費十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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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小組應於初步檢核無訛次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發
行人(總代理人)申請發行(代理)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表(以下簡稱商
品審查表,詳附件附表三)進行審查,審查期間除得書面通知申請人補件
或列席審查小組會議會場補充說明外,必要時得通知受託或銷售機構列席
審查小組會議進行說明,最後作成准駁之審查通過通知書或審查不通過通
知書,由原受理公會函復申請人。本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展一次,延
展期間不得逾十個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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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依前條規定須補件或補充說明時,應於收到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補
件或配合原審查小組開會時間到場補充說明;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撤回申
請,其審查費不予退還。
原受理公會應於收到前項補正回覆次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成准駁之審
查通過通知書或審查不通過通知書,通知申請人複審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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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如對前二條之審查結果不服時,應自審查不通過通知書送達之次日
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受理公會提出異議,異議以一次為限,其審查費十萬
元。原受理公會應於異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原審查小組處理
異議結果,以書面答覆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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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小組依照商品審查表進行審查時應注意下列各項:
一、申請文件是否符合法規要求之審查:總代理人資格、提存保證金及人
員配置是否符合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最近期之
財務報告是否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
二、投資人須知、產品說明書、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應揭露事項之審查:資
訊揭露是否依金融總會規定應行揭露事項辦理。
三、商品名稱是否適當表達商品特性無誤導投資人之虞、是否依本規則第
五條為相當之交易條件;信用評等、連結標的及到期保本率是否符合
本規則規定。
四、商品風險程度之審查:由申請人綜合考量該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
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提出該商品
之風險程度之建議及理由,由審查小組審議其適當性,商品如屬高風
險程度者則不予通過。
五、申請人應於境外結構型商品送審時檢附下列事項之詳細說明供審查:
(一)計算公式之設計理念,包含報償函數(payofffunction)、是
否配息、配息公式。
(二)連結標的之選取原則,包含如何與公式配合。
(三)定價方法,包含定價模型與參數選取。如送審時發行條件未能
完全訂定,應說明未來訂定各項發行條件之方法與依據。
(四)單一商品對發行機構之獲利來源及獲利水準(應以數字具體說
明之)。
(五)單一商品對發行機構之風險種類、大小及其風險控管機制(應
以數字具體說明之)。
(六)境外結構型商品如連結指數時,應提供下列之說明資料:
1.指數如何編製及其編製機構。
2.指數的公布頻率。
3.指數公布處所。
4.指數非為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所特別訂作之特殊指數。
5.計算指數所依據之標的資產應有相當之流動性(即交易量夠
大,若非屬交易所公布指數,應提供補充說明)。
(七)投資收益計算方法,包括本金虧損之機率及以情境分析解說最
大可能獲利、損失及其他狀況之年化平均報酬率。投資收益應
附註投資人須負擔之各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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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核准之審查通過通知書送達後六個月內開
始受託或銷售,逾期須再重新申請經審查核准通過始得受託或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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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審查通過後受託或銷售前,如交易架構有所修正者,應函報原審查單
位;屬重大修正者,須再重新申請經審查核准通過始得受託或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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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單位應於核准之審查通過通知書中載明,審查單位對於該境外結構型
商品之核准通過,並非擔保申請事項之真偽或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價值,
受託或銷售機構仍應負商品審查與得否上架受託或銷售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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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商品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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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由受託或銷售
機構依本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組成商品審查小組辦理。
受託或銷售機構依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對於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
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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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或銷售機構應訂定商品審查小組之組成、審查程序等內部管理規則報
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前項內部管理規則,於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
責人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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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核事項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以確
認是否上架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一、評估及確認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
性、受託投資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就境外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構
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
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予投資人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
正確性及充分性。
四、確認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投資人投資。
五、瞭解並確認由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本規範第十七條第五款所提供項目
之合理性及妥適性,並注意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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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或銷售機構對於屬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商品,審查程序尚應包含是否符
合本規則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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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且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
定者,受託或銷售機構得類型化審查:
一、商品天期為一年內。
二、相同發行機構。
三、相同申請人。
四、商品結構及商品風險等級應為相同,僅得為商品天期、幣別、連結標
的、連結標的價格上下設定區間或配息率不同。連結標的應由受託或
銷售機構採正面表列列示。
五、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受託或銷售機構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累積盈虧為負者。
(二)最近半年內有因辦理受託或銷售境外結構型商品業務而受金管
會依法處分者。
本條所稱類型化審查係指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商品審查小組將符合第一項規
定條件,並就商品天期、幣別、連結標的、連結標的價格上下設定區間或
配息率等排列組合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彙整為同一審查案件作商品審查。
境外結構商品如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一、封閉式結構型商品:
(一)到期保本率至少為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一百。
(二)投資型保單連結之結構型商品,不得含有目標贖回式設計,且
不得含有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之選擇權。
二、開放式結構型商品之動態保本率須達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
受託或銷售機構就採類型化審查且為同一審查案件之商品,應於審查通過
日六個月內受託或銷售,逾期需再重新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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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商品審查小組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會議過程並應錄音
,若有異議亦應紀錄。
商品審查小組會議資料之保存期限,為產品年限加一年,但合計不得少於
五年,如涉有客戶紛爭者,應保存至紛爭處理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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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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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範由金融總會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經金管會核
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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