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第三項、一
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立法院三讀修正之條文業經總統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第二項酌修
文字;另為使規範體例簡明周妥,合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修正條
文。
二、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之施行,須配合訂定或
修正相關辦法及配合公告查禁後之報繳期程等,爰定明本次上開修正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令函 (0) 歷史條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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