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以後備指揮部為支給機關;由政府與軍人
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者,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
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返還之。
〔立法理由〕 一、「退撫基金」之正確用語為「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
卹基金」。另本條例對基金管理機關之用語為「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
關」,經以簡稱代之始稱為「基金管理機關」,為符合相關用語,第
一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之情形,本條例稱為「
溢領」,為符合相關用語,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
定明支給機關追繳之作業程序,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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