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學校校長。
二、具教師資格之公立幼兒園園長(主任)、公立幼兒園教師、中華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所定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業於其辦法明定
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之進修、休假研究規定,且準用本辦法
之其他人員(例如: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亦未列為
本條之準用人員,考量準用本辦法之各類人員業於各該人員之辦法明
定準用本辦法,為簡化行政流程,避免準用人員異動即應修正本辦法
,導致修法過於頻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規定二款,並參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
條及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以後之私立幼兒園教師現行未準用本辦法,其權益事項係依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保險
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
議處理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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