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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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
、研究,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元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其
方式、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本辦法授權條文
之條次,由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變更為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爰修正本
辦法授權條文之條項次。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
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立法理由〕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
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以本法所定之教師
均為(一)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二)按月支給待遇(三)依法取得
教師資格(四)專任,爰配合增列「專任」之文字。

本辦法所稱專業發展,指教師從事有助於提升其教學、輔導、研究或教育
行政專業知能、促進學生有效學習等與其職務有關之下列活動:
一、進修:教師至國內、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進修學位、學程
    或學分。
二、研究:教師至國內、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職務有關
    之專題研究或實習。
三、其他專業發展活動:辦理或參與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
    競賽、展演、參訪交流,或與課程、教學、學生事務與輔導、學校行
    政與教育研究相關,能增進教師專業、專門及跨領域(科)知能發展
    之活動。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略以: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元之教師進
    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故專業發展係包括進修、研究等活動,爰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彰顯教師從事專業發展活動之成果應回饋至
    課室教學及學生學習,一併於序文增列教師從事專業發展活動應「有
    助於提升其教學、輔導、研究或教育行政專業知能、促進學生有效學
    習」。
二、現行條文有關進修、研究之定義,分列於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第一款明定進修之定義,以利教師、學校及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審核相
    關事宜。
四、第二款明定研究之定義。至本款所稱「專題研究」,依本部一百零一
    年九月五日臺人(二)字第一0一0一五六七三七號函略以:所稱「專
    題研究」一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
    日公訓字第0九二00三七三一號函意旨,專題研究係指公務人員經
    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
    務有關之研究或實習。有關其認定標準,除須經機關同意且其研究或
    實習須與業務有關為必要條件外,補充說明如下:
    (一)國內外機關:其辦理之學習活動是否為專題研究,以該機關有
          無訂定辦理專題研究之辦法或計畫或相關之辦理依據認定之。
    (二)國內外政府立案之機構(含民間機構):以向國內外政府申請
          核准登記有案之機構為限。
    (三)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學校:以專科以上學校開設非選修學分之研
          究課程為限,併予敘明。
五、第三款係參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教授國部字第一0三0一
    三五六七八 A號令發布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之「
    柒、實施要點」中之「五、教師專業發展」規定略以,教師可自發組
    成專業學習社群,參加工作坊、安排專題講座、實地參訪等多元專業
    發展活動方式,提升自身專業知能與學生學習成效,明定其他專業發
    展活動之類型。
六、另有關教師從事專業發展活動是否符合「有助於提升其教學、輔導、
    研究或教育行政專業知能、促進學生有效學習」之要件,應由服務學
    校之教務單位審核認定,符合者,再由校內之人事單位辦理教師差假
    事宜,併予敘明。

第二章  專業發展之方式、請假、補助及獎勵
教師得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並照支薪給,以帶職帶薪方式於國內、外
從事專業發展,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時進修或研究: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
    教師,在一定期間內進修或研究。
二、部分辦公時間專業發展:
    (一)進修或研究: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
          派或同意教師,於留校服務期間,利用授課之餘進修或研究。
    (二)其他專業發展活動: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
          送、指派或同意教師,於辦公時間,從事其他專業發展活動。
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休假進修或研究:依學校章則規定辨理。
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公假進行提升教師專業知能之活動:學校主
    管機關同意教師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從事自主專業成長計畫之研究、
    參訪交流、公開授課、辦理或參與研習、工作坊、專題講座或其他提
    升教師專業知能之活動。
五、公餘專業發展:學校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
    用假期、週末或夜間進修、研究或從事其他專業發展活動。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第一項)各級學校教師
    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第二項前段)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爰序文增列帶職
    帶薪之內涵,即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並照支薪給。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專業發展包括進修、研究及其他專業發展活
    動,爰於各款明定專業發展之內涵,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依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教師經服務
        學校或主管機關主動薦送或指派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給予公
        假,其期間在一年以內。爰本款明定全時進修或研究係由學校或
        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教師在一定期間內進
        修或研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 1、第一目:依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教師依服務學校訂定之章則或經主管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
        同意,於授課之餘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給予公假,每
        週在八小時以內,爰本目明定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或研究,並
        酌作文字修正。 2、第二目: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專業發展
        包括進修、研究及其他專業發展活動,爰增列本目,明定利用部
        分辦公時間從事其他專業發展活動。
    (三)第三款:有關休假進修或研究係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現行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休假進修或研究之相關規範係訂於各校之學校
        章則,爰本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視
        財政狀況,提供教師申請教師自主專業成長計畫之經費補助或資
        源支持,又自主專業成長計畫包括一學年以下於國內、外學校或
        機構從事研究、參訪交流、公開授課、辦理或參與研習、工作坊
        、專題講座或其他提升教師專業知能之活動,爰增列本款,明定
        學校主管機關得同意教師以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從事自主專業成
        長計畫之研究、參訪交流、公開授課、辦理或參與研習、工作坊
        、專題講座或其他提升教師專業知能之活動。
    (五)第五款: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專業發展包括進修、研究及其
        他專業發展活動,爰增列其他專業發展活動,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教師公餘專業發展如係服務學校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
        派者,實務上服務學校會給予教師補休,併予敘明。
三、有關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款所定「基於業務
    需要」,係指基於教學、輔導、研究或教育行政專業知能、促進學生
    有效學習之需要。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爰予以刪除。
五、另修正條文第二條所稱公立學校,包括教育部、內政部、法務部及國
    防部所屬學校,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
    「主管機關」。

教師得以留職停薪方式,於國內、外進修或研究;其申請程序及期限,於
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依學校章則之規定
。
前項所稱以留職停薪方式,於國內、外進修或研究,指學校或其主管機關
基於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及停止支薪而從事之進修
或研究。
〔立法理由〕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教師經
    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薦送、選送或指派國內外進修、
    研究,期滿後欲延長,或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進修、
    研究項目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與教學或業務有
    關,得申請留職停薪。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教育人員
    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
    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
    要時得延長一年: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行申請國外全時進修期間,以二年為原則,
    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為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年。」爰增列
    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於國內、外進修或研究,
    應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另私立學校教師則依學校章則
    之規定辦理。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從事進修或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機關
之規定辦理。
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進修或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
一、進修或研究項目,符合提升教學、輔導、研究或教育行政專業知能、
    促進學生有效學習之需要。
二、學校發展需要。
三、人員調配狀況。
四、在本校服務年資。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序文規定:「本辦法所稱專業發展,指教師從
    事有助於提升其教學、輔導、研究或教育行政專業知能、促進學生有
    效學習等與其職務有關之下列活動」,爰第二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爰予以刪除。

全時進修或研究給予公假,並以一年為限。
部分辦公時間專業發展,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但學校或
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者,或一次性之其他專業發展
活動,得不受八小時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教師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
    主動薦送或指派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給予公假,其期間在一年以
    內。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全時進修或研究,其期間以一年為限。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其他專業發展活動。另考量服務學
    校或其主管機關如會主動薦送、指派教師從事專業發展,係因基於業
    務需要,且考量一次性之研習、工作坊等專業發展活動可能為一日以
    上之系列活動,爰明定該二種情形得不受八小時之限制,以符應現場
    教師需求。
四、另所定「一次性之其他專業發展活動」,係相對於「連續性每週固定
    時數進修、研究或從事其他專業發展活動」而言,又是否符合「一次
    性之其他專業發展活動」,應由服務學校之教務單位審核認定,符合
    者,再由校內之人事單位辦理教師差假事宜。

教師經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於國內進修或研
究者,得給予全額補助。
教師經服務學校同意,於國內從事與教學或職務有關之進修或研究者,得
由服務學校視經費預算,給予半數費用以下之補助。
前二項補助項目,包括依進修或研究學校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法令所收取
之學費、雜費、學分費及學分學雜費。教師應於學期或進修、研究階段結
束後,憑成績單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不及格科目,不予補助。
公立學校教師於國外進修或研究所需費用,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私立學校教師,得由各校視經費情形酌予補助。
〔立法理由〕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
    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
    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教師進
    修或研究之學校如為專科以上學校,則收費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
    取辦法辦理;教師進修或研究之學校如為高級中等學校,則其收費依
    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辦理,併予敘明。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
    本項所稱「相關法令」係指「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
    、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併予敘明。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研究者,其返回原校服務之義務期間(以下簡稱
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研究者,其
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期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介聘或再申請進修或研究。但
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學校同意者,不在
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或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
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凡屬全時進修或研究者,均應適用本條,故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
    所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休假進修或研究」,教師亦須履行返回原校
    服務之義務期間。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以公假進行提升教師專業知能之活動」,如教師係全時從事自主
    專業成長計畫之研究,教師亦須履行返回原校服務之義務期間,併予
    敘明。

教師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研究,應事先與學校簽訂契約,約定
下列事項:
一、進修或研究起訖年月日。
二、返回原校之服務義務。
三、違反本辦法及契約約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
四、其他與進修或研究相關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係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所定應於契約書約定之事
    項分款定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求周延,增列第四款,明定教師與學校簽訂之契約,得約定其他與
    進修或研究相關之事項。

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
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拖延。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教師進修或研究後,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外,應依進修或研究契約之約定,按未履行服務義務期間比例,償
還進修或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或學校得考量專業發展之效益,依下列方式對教師予以獎勵:
一、依教師待遇條例規定改敘薪級。
二、協助專業發展成果出版、發表或推廣。
三、專業發展成果經採行後,對教學或學校業務有貢獻,或教師參加與教
    學或職務有關之競賽獲獎、指導學生參加競賽獲獎者,依法規規定核
    給獎金、請頒獎章或推薦參加機關(構)或團體舉辦之表揚活動。
四、對課程設計、教材研發、教學策略、學習評量或學習輔導,積極開發
    並有具體成效者,補助相關經費或頒給獎狀、獎品。
五、安排教師於國內、外學校或機構進行參訪交流。
六、列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主任甄選之資績評分條件。
七、表現優良者,依法令規定予以嘉獎、記功或記大功。
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權責及實際需要,另訂其他獎勵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進修、研究」文字修正為「專業
    發展活動」,另為積極鼓勵教師從事能提升其教學及學生學習效能之
    專業發展活動,爰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得考量相關效益對教師予
    以獎勵。本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依一百
        零四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中
        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
        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依規定辦理
        改敘。是以,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後,中小學教師未經學校同意自
        行前往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者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改敘。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鼓勵
        教師參加與教學或職務有關之競賽或指導學生參加競賽。其中本
        款所定「法規」係指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
    (四)為鼓勵教師積極開發課程設計、教材研發、教學策略、學習評量
        或學習輔導,爰參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一0三0一三五六七八 A號令發布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
        綱要總綱」之「柒、實施要點」中「五、教師專業發展」規定略
        以:「學校對於課程設計、教材研發、教學策略、學習評量與學
        習輔導等,積極開發並有具體事蹟者,應給予必要之協助與獎勵
        」,增列第四款規定。
    (五)考量教師於國內、外學校或機構進行參訪交流,為現場教師普遍
        認為極具誘因之獎勵方式,教師並能因而拓展眼界,將所看所學
        運用於課堂教學上,爰參酌師鐸獎評選及表揚活動實施要點第七
        點規定之文字,增列第五款規定。
    (六)查各地方政府校長遴選制度多係以校長遴選委員會審議方式進行
        ,實務上較無涉積分評分,爰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務。
    (七)為鼓勵專業發展表現優良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得予以敘
        獎,爰增列第七款規定。
    (八)因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已定有補助教師進修、
        研究等專業發展經費之相關規定,不須重複訂定,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九)考量現行未有教師參加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活動而列為聘任之
        參考之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三、因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已明定適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公立學校
    教師獎金發給,應依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辦理,併予敘明。

第三章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發展之規劃及實施方式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師資培育之大學,應積
極推動多元之教師專業發展活動,提供教師專業發展之必要支持及協助,
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
    (一)整合所屬機關(構)、單位之教師專業發展資源及組織,指定
          專責機關(單位)依教育政策及地方特色發展需求,規劃及推
          動教師專業發展活動。
    (二)於轄內提供教師專業發展所需研討空間、教學媒材及設備器材
          。
    (三)補助教師從事其他專業發展活動所需經費,並對辦理績效優良
          者,予以獎勵。
    (四)提供教師專業學習社群所需交流或成果發表之網路平臺,並協
          助舉辦成果發表會。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一)依學校發展特色、學生學習及教師教學需求,規劃學校本位之
          教師專業發展活動。
    (二)視校內空間、設施及設備情形,提供教師專業發展所需研討空
          間、教學媒材及設備器材。
三、師資培育之大學: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主管機關需求為核心,提
    供諮詢、輔導及駐點服務,並開設學分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綜整教育現場教師、學者專家及教師組織等諮詢意見,以及依據
    現行實務做法訂定,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及師資培育之大學有關教師專業發展之掌理或推動事項,以明確
    各該任務分工:
    (一)第一款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措施,包括整合
        所屬資源並指定專責單位規劃推動、提供研討空間、教學媒材及
        設備器材、補助教師辦理或參加經費及提供教師專業學習社群交
        流之網路平臺等,以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遵循推動。
    (二)第二款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採取之措施,包括規劃學校本位
        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活動、視校內空間、設施及設備情形提供
        研討空間、教學媒材及設備器材,以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遵循推
        動。
    (三)第三款參考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辦法第三條規
        定:「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得以下列方式為
        之:一、實地輔導。二、駐點服務。三、諮詢服務。四、資料提
        供。五、教師在職進修課程之開設及師資之提供。六、其他相關
        教育輔導。」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採取之措施,包括提供諮詢
        、輔導及駐點服務,並開設學分班,以利師資培育之大學遵循推
        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主管機關應參考終身學習的教師圖像及中華民國教
師專業素養指引,並因應課程改革,規劃及辦理教師增能研習、工作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部以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臺教師(三)字第一0八00二二0四六
    號函訂「終身學習的教師圖像」及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臺教師(三)
    字第一0九00三四九六八號函訂「中華民國教師專業素養指引」,
    為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主管機關規劃及辦理之研習、工作坊能扣
    合教師圖像與教師專業素養指引,爰為本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甄選具專長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並經
服務學校同意後,協助到校陪伴輔導、帶領社群、領域備課或其他課程與
教學諮詢、輔導工作;服務學校應依相關法令,減授教學節數或支給鐘點
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綜整教育現場教師、學者專家及教師組織等諮詢意見訂定,以
    鼓勵具專長教師分享教學智慧,爰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
    甄選具專長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協助課程與教學諮詢輔導工作,
    而獲選教師須取得服務學校同意,方得從事上開工作,以避免影響學
    校課務安排。
三、另有關教師減授教學節數或支給鐘點費之相關法令包括:教育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高級中等學校課程推動工作圈及學科群科中心設置與運
    作要點、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精進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教師
    教學專業與課程品質作業要點、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地方政
    府精進高級中等學校課程與教學要點及教育部補助辦理教師專業發展
    實踐方案作業要點等。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主管機關應就教學年資三年以下之專任教師,訂定
及實施初任教師陪伴輔導方案,並提供相關支持措施。
前項陪伴輔導方案之實施,得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甄
選之教師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年資三年以下之專任教師關懷與支持,
    並協助其順利適應教學現場,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本項所稱「專任教
    師」,依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係指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者。
三、依教育部補助辦理教師專業發展實踐方案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二款規定
    略以,對於初任教師,應遴派薪傳教師一人提供諮詢輔導。薪傳教師
    係屬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所定「具專長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爰為第二項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邀請教師組織參與專業發展活動之
規劃及推動。
教師組織參與前項專業發展活動之規劃及推動,其應辦理事項、權利、義
務及其他相關事項,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與教師組織協商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綜整教育現場教師、學者專家及教師組織等諮詢意見,並依據現行實
    務做法及本法第四十條有關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包括維護教師專業尊
    嚴與專業自主權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得邀請教師組
    織參與專業發展活動之規劃及推動。
三、為避免相關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教師組織參與第一項專業發展活動
    之應辦理事項、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
    管機關與教師組織協商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鼓勵教師專業發展;教育
部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亦得寬列經費予以補助。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提供教師自行或聯合其他教師
申請自主專業成長計畫之經費補助或資源支持。
前項自主專業成長計畫,期間以一學年為限,包括於國內、外學校或機構
從事研究、參訪交流、公開授課、辦理或參與研習、工作坊、專題講座或
其他提升教師專業知能之活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教師自主專業成長,並提供其相關經費補助或資源支持,爰為
    第一項規定。另為彰顯教師由下而上專業自主成長之計畫特殊性,爰
    以「自主專業成長計畫」稱之,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自主專業成長計畫之內涵,以利學校主管機關規劃供教師
    申請相關計畫。另有關教師申請計畫之程序,例如:是否需透過學校
    初審等相關事項,將於學校主管機關擬訂之申請規定中規範。

離島及偏遠地區學校教師進修第二專長學分班者,由教育部核實補助交通
費及住宿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將離島及偏遠地區學校教師進
修第二專長情形,列入教師介聘積分採計之項目。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離島及偏遠地區學校因教師員額編制較少,學校易面臨專長授課安排
    之困難,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因此鼓勵該地區學校教師取得第二專
    長極為重要,爰為本條規定。
三、考量離島及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不便,可能影響該地區學校教師進修第
    二專長學分班意願,爰明定由教育部補助相關差旅費用。
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將該地區學校教師取得第二專長情形列
    入教師介聘加分之項目,亦能鼓勵其踴躍取得第二專長,以提升專長
    授課比率;而為避免該地區學校教師流動率大,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
    之一條第一項規定略以,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
    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臺灣本島地區學校。另偏遠地區
    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略以,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
    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
    服務。依離島建設條例及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規定,該地區學
    校教師須至少服務六年以上方得申請介聘。且本條非強制規範,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將該地區學校教師進修第二專長情
    形列入教師介聘積分採計之項目,因此本條規定應不至於大幅提高該
    地區學校教師之流動率,併予敘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教師專業發展需要,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訂定教師共同時間,於校內或跨校辦理教師專業發展活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高中教師從事專業發展活動常需利用假日或課餘時間,不若國
    小教師有週三下午進修時間,為使教師有寬裕時間從事專業發展活動
    ,爰為本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主管機關應鼓勵並支持教師組成校內、跨校、跨領
域或網路數位之專業學習社群。
教師得透過教學研究會、年級(段)、領域會議、專業學習社群或其他課
程教學相關會議,進行共同備課、公開授課、教學觀察與專業回饋、研發
課程與教材及其他提升教師專業知能之活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教師專業學習社群為近年來教育現場有效幫助教師專業成長之方
    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參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教授國部字第一0三0一三
    五六七八A號令發布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之「柒、
    實施要點」中「五、教師專業發展」規定略以:「教師可透過領域 /
    群科/學程/科目教學研究會、年級或年段會議,或是自發組成的校內
    、跨校或跨領域的專業學習社群,進行共同備課、教學觀察與回饋、
    研發課程與教材、課堂教學研究、公開分享與交流等多元專業發展活
    動方式,以不斷提升自身專業知能與學生學習成效」而訂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專業發展之成效,應列為學校評鑑之重要項目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大專校院教師之專業發展不同於中小學教師,基於大學自主,大學法
    及專科學校法已明訂教師分級及聘用制度,並授權各校訂有升等及評
    鑑辦法,專業發展及獎勵依各校自訂之升等及評鑑辦法,已具備完整
    之機制,爰將本條所定之「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
    在本條規範大專校院之評鑑項目。

第四章  附則
本辦法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學校校長。
二、具教師資格之公立幼兒園園長(主任)、公立幼兒園教師、中華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所定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業於其辦法明定
    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之進修、休假研究規定,且準用本辦法
    之其他人員(例如: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亦未列為
    本條之準用人員,考量準用本辦法之各類人員業於各該人員之辦法明
    定準用本辦法,為簡化行政流程,避免準用人員異動即應修正本辦法
    ,導致修法過於頻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規定二款,並參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
    條及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以後之私立幼兒園教師現行未準用本辦法,其權益事項係依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保險
    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
    議處理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