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條文關聯

氣閘限設置於敞露甲板上氣體危險區與氣體安全空間之間,並應符合左列
規定:
一、應包含實質上為氣密之兩扇鋼質門,兩門之間距至少為一.五公尺但
    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門應為自閉式者,並不得有任何背扣裝置。
三、氣閘之兩側應具有聽覺與視覺警報系統,以指示自關閉位置開啟之門
    超過一扇。
四、船舶載運可燃貨品者,其以氣閘防護空間內之非認可安全型電力設備
    ,應當該空間發生過壓損耗時切斷電源。供操縱錨泊與繫泊設備及應
    急滅火泵用之非認可型電力設備,並不設裝置於以氣閘防護之空間內
    。
五、氣閘空間應由氣體安全空間進行機械通風,並與敞露甲板上之氣體危
    險區域保持過壓。
六、氣閘空間應對貨物揮發氣予以監測。
七、門檻之高度應依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規定並不得低於三00公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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