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航空器應備有完整之航空器、結構、發動機及螺旋槳等經歷紀錄簿。
前項各類經歷紀錄簿應於各項工作完成後三十日內記載之。
第一項各類經歷紀錄簿之更換及保存之規定如下:
一、換用新經歷紀錄簿時,應將原紀錄情形及總結性之數據資料予以轉載
    ,且原經歷紀錄簿仍須保存。
二、航空器、發動機或螺旋槳因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
    時,各類經歷紀錄簿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自發生之日起至少保
    存二年。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建立管理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以電子紀錄
系統,或其他更精確有效之方法記錄,代替第一項經歷紀錄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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