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理由〕 一、為加重懲罰性騷擾罪,爰第一項之刑罰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
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罪刑罰,規定對於利用第二條第二項,即因教
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如因演藝活動
、政治活動、政黨、宗教、信仰、偶像崇拜等),受自己監督、照護
、指導之人之權勢或機會對他人犯性騷擾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二、另參考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權勢性交、猥褻罪之定義,指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
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者,則權勢性騷擾罪中「權勢」之定義自應包括權勢性交、猥褻罪中
「權勢」之定義,指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
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故第二條第二項之其他相類
關係,於本條第一項後段之解釋,自包括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
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指導之人。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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