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設施經營者
應每五年於同意登記月份之前後三個月內,實施輻射安全測試,並留存紀
錄備查。
〔立法理由〕
多數設施經營者,設有多部經本會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以下簡稱物質
),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以下簡稱設備),惟依現行規定,經常於單
一年間,分散不同時間分別實施輻射安全測試。本會為提升設施經營者管
理之便利性,爰測試期限範圍放寬,並以「月份」採計,俾利輻射安全管
制更有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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