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
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
經指定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
作業。
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
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
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資格、條件、前項設施之種類與
運轉人員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物質、設備或作業涉及醫用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
規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有限之管制人力更有效地管制危險性較高
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降低經營者及社
會不必要之防護成本,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
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依其輻射曝露危害性,由主管機關分別指
定為許可或登記備查類,並分類管理。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於許可類,應依規定備妥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審
查,經許可或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三、第三項規定申請者於登記備查類,應依規定備妥相關資料送主管機
關確認後,經同意登記後,始得為之。
四、粒子加速器、照射廠等屬於高強度輻射設施,若操作不當易危及工
作人員、民眾及環境之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
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設施,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
負責操作。
五、第五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資格、條件、第
四項設施之種類及運轉人員資格、證書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
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六項規定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屬於醫療
用途者,除本法之外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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