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條文關聯

衝壓機械之電氣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能顯示運轉狀態之指示燈或其他具有同等指示功能之裝置。
二、繼電器、電晶體、電容器、電阻等電氣零件之安裝部分,或控制盤、
    操作盤與衝壓機械本體之安裝部分,具有防振性能。
三、主電動機之驅動用電氣回路,具有停電後恢復供電時,未重新起動操
    作,主電動機無法驅動之回路。但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
    造者,不在此限。
四、控制用電氣回路及操作用電氣回路,具有繼電器、極限開關等電氣零
    件故障、電壓下降或停電時,不致發生滑塊等意外動作之性能。但具
    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五、操作用電氣回路之電壓,在一百六十伏特以下。
六、外部電線具有符合國家標準CNS 6556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及被覆輕便
    電纜規定之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絕緣效力、耐油性、強度及耐久性
    。
七、控制用電氣回路及操作用電氣回路之繼電器、極限開關及其他主要電
    氣零件,具有充分之強度及耐久性。
〔立法理由〕
一、第六款酌作文字調整。
二、為確保衝壓機械之操作者安全,國際相關規範均要求控制用及操作用
    電器回路所使用之繼電器、極限開關及其他主要電氣零件必須具備充
    分之強度及耐久性,爰參考日本動力衝床構造規格第十四條規定及參
    酌本標準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文字,增列第七款相關規定。
三、考量維護我國職場工作者操作衝壓機械之基本安全,控制用電氣回路
    及操作用電氣回路之繼電器、極限開關及其他主要電氣零件之強度及
    耐久性,應以符合國際或國內外標準之要求作為其充分性之展現,例
    如我國國家標準 CNS、國際標準IEC、歐盟標準EN、日本工業規格JIS
    、美國UL等相關標準規範或其他等同標準規範。
四、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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