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快速停止機構之衝壓機械,應備有寸動機構。
前項寸動機構,應具有下列可限制滑塊動作構造之一:
一、限制滑塊移動速度,在每秒十毫米以下者。
二、限制每段滑塊移動行程,不得超過六毫米,且未離開操作部,無法再
起動操作者。
第一項之衝壓機械,具有防止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安全裝置者,其寸動機
構不受前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寸動機構使用不當致危害勞工,參考國際標準 ISO 16092系列
所訂持動控制裝置( hold-to-run)之滑塊慢速規定,即寸動機構之
安全防護性能,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寸動機構應具備之構造。
二、衝壓機械,使用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安全裝置者,不受寸
動機構之安全防護性能限制,增列第三項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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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壓機械,應具有防止滑塊等意外下降之安全擋塊或固定滑塊之裝置,且
備有在使用安全擋塊或固定裝置時,滑塊等無法動作之連鎖機構。但下列
衝壓機械使用安全擋塊或固定裝置有因難者,得使用安全插栓、安全鎖或
其他具有同等安全功能之裝置:
一、摺床。
二、摺床以外之機械衝床,其台盤各邊長度未滿一千五百毫米或模高未滿
七百毫米。
前項但書規定之安全插栓及安全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全插栓:配置於衝壓機械之每一操作區。
二、安全鎖:具有能遮斷衝壓機械主電動機電源之性能。
第一項安全擋塊或滑塊固定裝置,應具有支持滑塊及上模重量之強度。
〔立法理由〕 一、現今產業常用之伺服式及液壓式摺床,尚無防止滑塊等意外下降之適
用安全裝置要求,考量其危害特性類似機械摺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擴大本條適用範圍至所有摺床。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調整。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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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剪機械之操作部,應具有下列之構造:
一、防止誤觸致滑塊等非預期起動者。
二、未進行操作,無法使滑塊等動作者。
前項衝剪機械具模式切換及連續行程者,應具有防止因模式切換操作錯誤
致滑塊等動作之機制或構造。
〔立法理由〕 一、鑑於防止因誤觸操作部致滑塊等動作之安全機制,應為衝剪機械之安
全防護設計基礎,爰擴大剪斷機械之適用。
二、現況衝剪機械之操作部設計,其控制裝置非僅為腳踏式,爰擴大控制
裝置適用之操作模式。
三、防止非預期起動滑塊等而肇災,為機械安全之基本理念,爰配合前述
擴大保護範圍之需求,參酌國家標準CNS 15735:「機械安全-防止非
預期起動」所定原則,修正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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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壓機械之電氣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能顯示運轉狀態之指示燈或其他具有同等指示功能之裝置。
二、繼電器、電晶體、電容器、電阻等電氣零件之安裝部分,或控制盤、
操作盤與衝壓機械本體之安裝部分,具有防振性能。
三、主電動機之驅動用電氣回路,具有停電後恢復供電時,未重新起動操
作,主電動機無法驅動之回路。但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
造者,不在此限。
四、控制用電氣回路及操作用電氣回路,具有繼電器、極限開關等電氣零
件故障、電壓下降或停電時,不致發生滑塊等意外動作之性能。但具
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五、操作用電氣回路之電壓,在一百六十伏特以下。
六、外部電線具有符合國家標準CNS 6556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及被覆輕便
電纜規定之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絕緣效力、耐油性、強度及耐久性
。
七、控制用電氣回路及操作用電氣回路之繼電器、極限開關及其他主要電
氣零件,具有充分之強度及耐久性。
〔立法理由〕 一、第六款酌作文字調整。
二、為確保衝壓機械之操作者安全,國際相關規範均要求控制用及操作用
電器回路所使用之繼電器、極限開關及其他主要電氣零件必須具備充
分之強度及耐久性,爰參考日本動力衝床構造規格第十四條規定及參
酌本標準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文字,增列第七款相關規定。
三、考量維護我國職場工作者操作衝壓機械之基本安全,控制用電氣回路
及操作用電氣回路之繼電器、極限開關及其他主要電氣零件之強度及
耐久性,應以符合國際或國內外標準之要求作為其充分性之展現,例
如我國國家標準 CNS、國際標準IEC、歐盟標準EN、日本工業規格JIS
、美國UL等相關標準規範或其他等同標準規範。
四、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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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軸等之轉速在每分鐘三百轉以下之曲軸衝床,應具有超限運轉監視裝置
。但依規定無須設置快速停止機構之曲軸衝床及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
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超限運轉監視裝置,指當曲軸偏心軸等無法停止在其設定停止點
時,能發出曲軸等停止轉動之指令,使快速停止機構作動者。
前項設定停止點,從設定停止位置起算,其停止角度,應在二十五度以內
。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滑塊發生二度落之危害,設定曲軸衝床之停止點最大停止角度
限制至關重要,爰參考日本厚生勞動省基發二一八第三號釋令第二十
四項規定,增列第三項設定停止點之最大停止角度25度規定。
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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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機械衝床,應具有防止離合器或制動裝置之氣壓或液壓超壓之安全裝
置,並具有在氣壓或液壓低於設定壓力時,自動停止滑塊等動作之機構。
但超壓時,其伺服系統可防止誤動作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機械衝床以氣壓或液壓控制離合器或制動裝置,其設有伺服系統者,兼具
有防止離合器或制動裝置之氣壓或液壓超壓之安全裝置之功能,為避免阻
礙新類型機械衝床之開發設計,爰增訂但書提供有條件排除設置防止氣壓
或液壓超壓之安全裝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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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壓衝剪機械之電磁閥,應為常閉型,並具有彈簧回復型之構造。
〔立法理由〕 液壓剪床及摺床均有採用電磁閥之需求,爰予修正,擴大安全規範之適用
機械種類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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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壓衝剪機械,應具有防止液壓超壓之安全裝置。
〔立法理由〕 液壓剪床及摺床均有採用防止液壓超壓之安全裝置需求,爰予修正,擴大
安全規範之適用機械種類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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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推刨床,應具有防止更換刨刀時發生危害之構造。
〔立法理由〕 配合手推刨床之新式螺旋刨刀組與其它新式刀具之開發,爰修正相關規定
,擴大防護構造之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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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以下簡稱圓盤鋸)之材料、安裝方法及緣盤,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材料:依圓鋸片種類及圓鋸片構成部分,符合附表五規定之材料規格
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質。
二、安裝方法:
(一)使用第三款規定之緣盤。但多片圓盤鋸或複式圓盤鋸等圓盤鋸
於使用專用裝配具者,不在此限。
(二)固定側或移動側緣盤以收縮配合、壓入等方法,或使用銷、螺
栓等方式固定於圓鋸軸。
(三)圓鋸軸之夾緊螺栓,具有不可任意旋動之性能。
(四)使用於緣盤之固定用螺栓、螺帽等,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以
防止制動裝置制動時引起鬆脫。
三、圓盤鋸之緣盤:
(一)使用具有國家標準 CNS 2472灰口鐵鑄件規定之FC150鑄鐵品之
抗拉強度之材料,且不致變形者。
(二)緣盤直徑在固定側與移動側均應等值。
〔立法理由〕 一、隨技術發展,現行木工圓盤鋸可由固定側或移動側緣盤之任一側,將
鋸片固定於圓鋸軸,爰修正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二、第三款第一目依體例文字調整。
三、第一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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伸縮型堆高機及跨提型堆高機,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具有在附表十一規
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翻覆之前後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
〔立法理由〕 「伸臂式」為「伸縮型」之誤植,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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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磨輪,應使用符合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所定規格之緣盤。但附表二十
一所定之研磨輪種類,於使用同表規定之安裝器具者,不在此限。
固定側或移動側之緣盤,應以避免相對於研磨輪軸而旋轉之固定方式,固
定於研磨輪軸上;其研磨輪軸之固定扣件螺絲,應具有適度鎖緊狀態。
以平直形研磨輪用之安全緣盤,將研磨輪安裝於研磨機時,應使用橡膠製
墊片。
〔立法理由〕 一、隨技術發展,研磨輪於避免相對於輪軸旋轉下,可由固定側或移動側
緣盤之任一側予以固定,國家標準 CNS 14905-3之第19.104節已明定
在案,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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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式緣盤或接頭式緣盤之直徑,應依下列計算式計算所得之值:
Df≧K(D-H)+H
式中,Df、D、H及K值如下:
Df:固定緣盤之直徑(單位:毫米)
D:研磨輪直徑(單位:毫米)
H:研磨輪孔徑(單位:毫米)
K:常數,依附表二十三規定。
前項緣盤之接觸寬度,應依研磨輪直徑,不得低於附表二十四所定之值。
接頭式緣盤,不得安裝於使用速度逾普通速度之研磨輪。
〔立法理由〕 一、「固定緣盤之孔徑」為「研磨輪孔徑」之誤植,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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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盤形研磨輪使用之緣盤之形狀如附圖三及附圖四者,該緣盤之尺寸應依
盤形研磨輪直徑,具有附表二十五及附表二十五之一所定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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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磨機之研磨輪,應設置護罩,並具有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
性能。但依國家標準CNS 16089附錄A設置安全防護裝置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隨科技進步,國家標準CNS 16089之附錄A已提供各類型研磨機之多種防護
方式及材質,爰增訂但書並擴大適用類型為所有研磨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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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磨輪之護罩,應依下列規定覆蓋。但研磨輪供研磨之必要部分者,不在
此限:
一、使用側面研磨之研磨輪之護罩:研磨輪周邊面及固定側之側面。
二、前款護罩以外之攜帶用研磨機之護罩,其周邊板及固定側之側板使用
無接縫之單片壓延鋼板製成者:研磨輪之周邊面、固定側之側面及拆
卸側之側面,如附圖五所示之處。但附圖五所示將周邊板頂部,有五
毫米以上彎弧至拆卸側上且其厚度較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附表二十九
所列之值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拆卸側之側面。
三、前二款所列護罩以外之護罩:研磨輪之周邊、兩側面及拆卸側研磨輪
軸之側面。
前項但書所定之研磨輪供研磨之必要部分,應依研磨機種類及附圖六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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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於明顯易見處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機械規格:
(一)衝壓機械:依附表三十五之規定。
(二)剪斷機械:適用之剪斷厚度及刀具長度,以毫米表示。
〔立法理由〕 本條僅規定衝壓機械之標示事項,經衡酌現行實務運作需求,應有明定剪
斷機械標示事項之必要,爰修正第四款增訂剪斷機械之標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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圓盤鋸,應於明顯易見處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額定功率或額定電流。
四、額定電壓。
五、無負荷回轉速率;具有變速機構之圓盤鋸者,為其變速階段之無負荷
回轉速率。
六、適用之圓鋸片之直徑範圍及圓鋸軸之旋轉方向;具有變速機構之圓盤
鋸者,為其變速階段可使用之圓鋸片直徑範圍、種類及圓鋸軸旋轉方
向。
七、撐縫片適用之圓鋸片之直徑、厚度範圍及標準鋸台位置。
八、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其適用之圓鋸片之直徑範圍及用途。
〔立法理由〕 一、為預防操作者遭受圓盤鋸片之鋸齒切割危害,經參考國家標準CNS 62
841-2-5第8.3節規定,修正第六款所定圓鋸片旋轉方向之標示。
二、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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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磨輪,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結合劑之種類。
三、最高使用周速度,並得加註旋轉速率。
四、製造號碼或製造批號。
前項標示,於直徑未滿七十五毫米之研磨輪,得在最小包裝單位上加以標
示。
〔立法理由〕 一、為使查獲不符合安全標準之研磨輪時,得以溯源追蹤或召回銷毀,爰
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研磨輪製造號碼或批號之標示規定,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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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除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
二條及第三十八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次修正條文共計有十八條、一附表及一附圖,其中第二十二條及第
三十八條須重新設計衝壓機械之寸動機構及超限運轉監視裝置之停止
機構,基於此類機械採訂單生產,交貨期程從數月至一年以上不等,
尚須配合重新檢定及登錄之作業,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自發布後一年
施行,以為緩衝,其餘修正條文及附圖表均於發布日施行。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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