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得就事業所提事證,應 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 一、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 二、防免搭便車之效果。 三、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 四、促進品牌間之競爭。 五、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