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 1111560155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第8條、第9條、第3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公平交易

立法總說明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訂定發
布後,期間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發布施行
。為配合實務需求,提升結合審查效率,降低事業準備申報資料之成本負
擔,及修正法規用語達到法律通俗化之目的,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維持有關控制與從屬關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第二款而致一事業對另一事業有控制力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修正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類型應提出結合申報事業;就持
    有或取得事業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
    者,修正亦得由最終控制之事業提出結合申報。(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主管機關認定相關資料為結合申報案件競爭影響評估所需資料,得指
    定申報事業提供相關之資料。(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法規用語應簡明易懂,避免使用艱深冷僻之用字用語,修正悛悔實據
    文字,達到法律通俗化之目的。(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事業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二、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三、二事業間,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而致一事
    業對另一事業有控制力。
四、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
    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事業與他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二、事業與他事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
    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控制與從屬關係」規定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
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見解一致,為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而致一事業對另一事業有控制力」規定
。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與他事業合併、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
    事業。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股份或出資額,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但持有或取
    得事業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者,亦
    得為最終控制之事業。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者,為受讓或承租之事業。
四、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參與結合時,
由金融控股公司提出申報。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資產處分出售後,該資產出售人即不再從事相關業務,其效
    果與出售股份並無二致,參酌日本立法例,亦僅將資產受讓或承租事
    業列為申報事業,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
    業或財產類型,應提出結合申報事業修正為受讓或承租之事業,另列
    為第一項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
二、參酌日本立法例,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由持有或取得之事業提出
    申報外,就同款但書持有或取得事業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受
    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者,修正為亦得由最終控制之事業提出結合申
    報,可視具體個案情形,以較為彈性作法因應實務作業需求,提升結
    合審查效率、降低事業準備申報資料之成本負擔。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結合型態及內容。
    (二)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
    (三)預定結合日期。
    (四)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項。
二、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
          所。
    (二)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三)參與事業、與參與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以及與參
          與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其上一會計
          年度之營業額。
    (四)每一參與事業之員工人數。
    (五)參與事業設立證明文件。
三、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四、參與事業就該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
    銷值(量)等資料。
五、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說明。
六、參與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
七、參與事業轉投資之概況。
八、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人或團體,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
    之概況。
九、參與事業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
    最近一期之公開說明書或年報。
十、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十一、主管機關為評估結合對競爭影響所指定之其他文件或其他資料。
前項申報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結合申報,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第一項應備文件或資料者,應於申報
書內表明並釋明之。
〔立法理由〕
本法有關結合管制規範將關係企業等具有控制性持股情形納入管理,實務
上,包括但不限於:對於「參與結合事業」以外之其他受「最終控制事業
」控制之兄弟公司、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指之關係人、或透過信託關係
而具有影響力之人、事業或團體等,雖非為「參與結合事業」,倘主管機
關認定該等對象之相關資料為結合申報案件競爭影響評估所需資料,亦得
指定申報事業提供相關之資料,爰第一項第十一款新增「或其他資料」之
文字;另刪除「完整」二字。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立法理由〕
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四款規定,法規用語應簡明
易懂,避免使用艱深冷僻之用字用語,爰將第七款「悛悔實據」用語修正
,達到「法律通俗化」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