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
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
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合併修正。
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海上焚化」規定,理由同第十五條
    說明二,並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三項由原第二十三條移列,刪除「海上焚化」規定,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十五條說明二,並增訂後段課予受查核者配合之義務。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