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條文關聯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
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就聲請案件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
。
前項之聲請,除另經憲法法庭公告者外,應於憲法法庭公開該案件聲請書
後二個月內為之;合併數宗聲請案件而為審理者,該期間自最後合併審理
案件之聲請書公開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一項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以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未主張者為
原則,並以提出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宜配合案件之審理期程為之,
    除使當事人有適當回應之機會外,也使憲法法庭得周詳考量各方觀點
    及其回應,爰明文設其期限,以資遵循。
二、就矚目或行言詞辯論之案件,實務上有由憲法法庭另為公告聲請期間
    之必要。至其他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則以該
    案件之聲請書公開後二個月內為之為原則。惟併案審理多宗聲請案件
    時,於併案審理案件之聲請書公開前,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
    體實無就該聲請書所涉論點提具法庭之友意見書之可能性。於此情形
    ,其聲請期間則自最後併案審理案件之聲請書公開之日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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