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市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
下列事項,並以本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及倉儲業者,得徵用、
    徵購或命其保管。
七、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
    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八、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九、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十、國外救災組織協助本市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
    聯繫。
十一、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二、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本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
告,
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
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本府各機關(構)為實施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應事前調查相
關資料並定期更新。
違反本府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所實施之事項致遭遇危難,並由市
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本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
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本府災害業務主管機關依中央訂定之辦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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