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14020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3條、第25條、第27條、第32條條文及第18條附表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消防類 / 災害預防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託)下列機關(構)辦理下列災害防
救業務:
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風災、火山災害、火災
    及爆炸災害防救業務等。
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寒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輸電線路
    災害、礦災及動植物疫災防救業務等。
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旱災防救業務等。
四、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空難、陸上交通事故、船難及纜車事故防救業務
    等。
五、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輻射災害、懸浮
    微粒物質災害及熱浪防救業務等。
六、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捷運營運災害防救業務等。
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捷運工程災害防救業務等。
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土石流及大規模崩
    塌災害、森林火災及工程災害防救業務等。
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生物病原災害防救業務等。
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職業災害防救業務等。
十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災害防救業務等。
本府於必要時,得委任(託)特定機關(構)辦理災害防救業務。
前二項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構)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災害預防、應
變及災後復原重建,並負責規劃、協調及整合本府各機關(構)執行災害
防救工作。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
          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
          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
          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
          害。
    (三)熱浪、船難、纜車事故、工程災害、建築物災害、捷運工程災
          害、捷運營運災害、職業災害等災害。
    (四)其他足以造成大量財產損害及人民傷亡之重大災害,並經本府
          認定者。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各行
    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
四、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所擬訂,經本市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所轄地區之相關
    災害防救計畫。
五、各行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各區公所擬訂,經本市各行政區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各行政區之相關
    災害防救計畫。
六、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指由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公共事業,依本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就職掌事務或業務所訂定,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
    報備查之災害防救計畫。
七、公共事業:指大眾傳播事業、電力事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天
    然氣事業、運輸業、石油業及依其他法規所規定或指定之公共事業。

本府各機關(構)及公共事業災害防救任務分工如附表。

本市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
下列事項,並以本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及倉儲業者,得徵用、
    徵購或命其保管。
七、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
    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八、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九、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十、國外救災組織協助本市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
    聯繫。
十一、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二、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本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
告,
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
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本府各機關(構)為實施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應事前調查相
關資料並定期更新。
違反本府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所實施之事項致遭遇危難,並由市
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本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
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本府災害業務主管機關依中央訂定之辦法執行之。

本市受災家庭中,具低收入戶、老人、弱勢婦女及身心障礙身分,經評估
因災害導致生活困苦者,本府得優先依相關規定救助其生活。

各機關(構)依前條規定辦理後,如仍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
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經費,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
規定之限制,並得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項情形,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